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广东省梅州市人大常委会
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8月6日通过的《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15日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
(2021年8月6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1年10月15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和《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客家围龙屋的调查认定、规划编制、监督管理等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应急管理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教育、旅游、农业农村、林业、水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一类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应当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第三类客家围龙屋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在征求公众和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意见后,由客家围龙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因损毁等原因,导致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原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后从保护名录中移除并摘除客家围龙屋保护标识。”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未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未设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七)将第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八)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九)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对《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修改为“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和信息沟通机制”。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居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吐口香糖或者”和第三项中的“生活垃圾”。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工作犬”修改为“工作动物”。
(六)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七)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方便单位和居民、保护环境的原则,规定并公布生活垃圾投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八)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专门收集点,公开多样化的预约联系方式并加强宣传,为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提供便利。
“产生废弃家电、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不得随意投放。”
(九)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增加内容为:“有害垃圾投放时应当尽可能保持物品的完整状态,已破碎物品应当包裹严实后进行投放。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由收集单位集中至有害垃圾临时贮存点。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有害垃圾的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十二)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旅游景区(点)开发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建设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以及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十三)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统一”。
(十四)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设施的维护、保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五)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餐饮垃圾”。
(十六)将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修改为“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十七)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八)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二)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修改为:“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分别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
(2017年10月11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8月6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家围龙屋保护,传承客家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家围龙屋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客家围龙屋,是指建筑主体前部分由堂屋与横屋构成方形,后部分由化胎与围屋构成半圆形,形态呈前方后圆,与建筑主体前的禾坪和半圆形水塘构成整体为椭圆形的以及因历史、地形、地势等原因造成半圆形水塘缺失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客家围龙屋保护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客家围龙屋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工作,将客家围龙屋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责任制和联动工作机制,统筹做好城乡建设发展中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客家围龙屋的调查认定、规划编制、监督管理等工作。
应急管理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教育、旅游、农业农村、林业、水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工作,完善客家围龙屋保护配套设施,依法制止违反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定的行为,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应的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
第六条 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导、督促村民、居民按照保护的要求合理使用客家围龙屋,配合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的宣传工作,协助开展客家围龙屋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劝阻、报告违反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定的行为。提倡和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居民制定保护客家围龙屋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 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客家围龙屋的日常维护、修缮和保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客家围龙屋保护的咨询、指导、评审相关工作。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化、文物、规划、房产、建筑、历史、土地、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客家围龙屋保护的研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组织开展客家优秀传统文化研究、出版物编印、培训、展览、媒体宣传等活动,弘扬客家优秀传统文化,提高全社会保护客家围龙屋的意识。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利用工作,鼓励建立客家围龙屋民间保护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破坏客家围龙屋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将客家围龙屋分为以下三个类别按程序确定后列入保护名录:
(一)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包括已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客家围龙屋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
(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客家围龙屋;
(三)第三类客家围龙屋:除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外,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较高的客家围龙屋。
第十二条 除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外,建成六十年以上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客家围龙屋,可以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历史建筑,纳入第二类客家围龙屋保护: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建筑形制完整,现状保存较好;
(二)著名人物居住、活动或者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并有条件恢复原貌的;
(三)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周边,格局基本完整,作为与文物本体相关的环境要素的,或者与传统建筑(群落)连续成片的;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直接相关的客家围龙屋。
对于建成不足六十年的特别有价值的客家围龙屋,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历史建筑,纳入第二类客家围龙屋保护。
在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前,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公众和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 除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外,其他客家围龙屋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由客家围龙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为第三类客家围龙屋:
(一)具有比较鲜明的地方特点,现状保存较好,整体建筑完好程度在百分之七十以上,具有可供研究欣赏的各种雕刻、装修、楹联、彩画;
(二)与其他客家历史文化有关的价值较高的客家围龙屋。
第十四条 第一类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应当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类客家围龙屋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在征求公众和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意见后,由客家围龙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五条 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认为有保护价值的,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客家围龙屋,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确定客家围龙屋类别和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县级人民政府申报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提请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评估,并由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提出推荐意见。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推荐意见,拟定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保护对象的主体,载明名称、类别、所在位置、面积、建设年代和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界址地形图。
市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应当设置统一的保护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十七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因损毁等原因,导致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原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后从保护名录中移除并摘除客家围龙屋保护标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内定期开展客家围龙屋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普查内容包括客家围龙屋名称、所有权人、所在位置、面积、四至、建设年代、现状等。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档案。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对客家围龙屋保护管理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未设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市辖区,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九条 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要求;
(二)客家围龙屋及其周边环境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三)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保护措施;
(四)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方案;
(五)客家围龙屋资源保护利用的内容;
(六)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本条例所称保护范围是指客家围龙屋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客家围龙屋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和第三类客家围龙屋划定保护范围。市辖区内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和第三类客家围龙屋,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客家围龙屋保护状况进行评估。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客家围龙屋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相适应,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实现保护、利用与传承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第三类客家围龙屋无法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事先征求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客家围龙屋及其环境的设施。
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和第三类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确保客家围龙屋的安全。
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与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通过依法签订保护责任书的方式,明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对客家围龙屋保护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非国有客家围龙屋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不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将客家围龙屋的保护使用要求及权利义务书面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
所有权人可以通过推选的方式成立客家围龙屋管理小组,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客家围龙屋管理小组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客家围龙屋的用电、用气、用火管理,保持环境清洁,定期巡查了解情况,并做好防盗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进行维护修缮,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外,应该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保持原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第一类客家围龙屋的,遵守修旧如故、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其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修缮;
(二)属于第二类客家围龙屋的,在保持整体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基础上,不改变外立面、屋面等主体结构,可以对建筑内部进行适当的、可逆的改造;
(三)属于第三类客家围龙屋的,可以兼顾适度利用进行基础设施改造,根据需要添加适合生活要求的必要设备和设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培训古民居建筑工匠,积极培育和引进传统建筑保护专业人才,鼓励客家围龙屋传统修缮技艺的传承与创新。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客家围龙屋保护和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进行维护修缮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免费提供维护修缮施工方案编制服务,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也可以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自行依法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机构编制维护修缮施工方案,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方案编制补助。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奖励或者补助的方式,支持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的维护修缮。给予维护修缮补助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与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因保护利用等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促进客家围龙屋的合理利用:
(一)通过资金扶助、简化手续、减免费用、开发权益奖励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活动;
(二)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保护利用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对国有客家围龙屋进行合理利用;
(三)采取租赁、托管等方式取得客家围龙屋的使用权,开展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整理、研究和利用客家围龙屋文化资源,挖掘地缘文化特质,打造传统民居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等产品。
第三十一条 鼓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在符合安全居住条件的客家围龙屋内居住,相关部门可以提供用电、用水、通讯、排污、垃圾处理等生活便利。
鼓励所有权人依法利用客家围龙屋发展文化旅游产业和传统手工业。
鼓励依法利用客家围龙屋开办民宿旅游经营,为旅游者休闲度假、体验当地风俗文化等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客家围龙屋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客家围龙屋或者资金入股,与其他社会资本共同参与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利用,并依法享有收益权。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还可以通过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等多种形式,利用客家围龙屋开展与保护规划相适应的文化创意、文化研究以及开办展览馆、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具备保护发展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与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签订合作协议,自愿出资对客家围龙屋依法进行保护管理、合理利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客家围龙屋资源集中的地区,整合客家围龙屋资源,进行集中连片保护和统一利用。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选取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客家围龙屋单体或者群落进行重点保护利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客家围龙屋保护利用提供典型示范。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客家围龙屋保护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客家围龙屋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客家围龙屋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级财政提供的资金;
(三)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客家围龙屋保护资金应当重点保障列入保护名录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利用,并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保护规划编制的费用;
(二)客家围龙屋的维护修缮费用;
(三)调查、认定及档案管理的费用;
(四)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的费用;
(五)编制维修、设计方案的费用;
(六)保护标识制作、设置的费用;
(七)促进客家围龙屋合理利用的费用;
(八)培训古民居建筑工匠,培育和引进传统建筑保护专业人才的费用;
(九)奖励补助措施的费用;
(十)其他保护所需的必要费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客家围龙屋保护资金。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客家围龙屋保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进行公益性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开展客家围龙屋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送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客家围龙屋保护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客家围龙屋保护标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客家围龙屋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客家围龙屋外,对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其他古民居,适用本条例第一类客家围龙屋保护的规定,对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其他古民居,适用本条例第二类客家围龙屋保护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3月19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8月6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依法对本市跨县级行政区域和重大复杂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教育、文化广电旅游、民族宗教、农业农村、海事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推行综合执法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和信息沟通机制。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网络管理信息平台,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促进管理的标准化、精细化和数字化。
第八条 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文化广电旅游、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机场、车站、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发布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奖励、保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公众微信平台或者网络信息服务终端等,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鼓励新闻媒体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公益组织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公园、市政广场等公共区域,市容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商品或者农产品交易、展览展销等场所,以及露天商业广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公路、铁路等区域,由产权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经营管理场所及其周边相关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五)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填埋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业主、施工单位负责,其中实行代建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工地,由代建机构、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人负责;政府储备的土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八)河道、河涌、湖泊、水塘等水域及岸线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人负责;
(九)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管理机构、产权所有人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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