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湖南省湘潭市人大常委会
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湘潭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1年9月28日经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12月3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
湘潭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 定
(2021年9月28日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湘潭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的“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中的“卫生和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第二十四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教育、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中的“由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修改为“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五)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
(七)将第三十条中的“餐厨垃圾”修改为“厨余垃圾”。
(八)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倾倒”修改为“倾倒和堆放”。
(九)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法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湘潭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管理、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消防救援、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教育、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四)将第六条、第三十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五)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湘潭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审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修改为“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建设、养护投入的财政性资金及城市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加强监管。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费用加强审计监督。”
(七)将第四十条中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修改为“二倍以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