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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2-2-26
    2. 【标题】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ezrd.ezhou.gov.cn/site2/contents/56/2651.html

    7. 【法规全文】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湖北省鄂州市人大常委会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22年2月26日鄂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次会议通过)

    鄂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持‘两个确立’、做到‘两个维护’,自觉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忠于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严守国家秘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常委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健全思想引领、学习在先的工作机制。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问题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实事求是,坚持依法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行使职权。

    “常委会通过建立基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委会会议。遇有特殊情况,主任会议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会议一般采取现场出席的方式召开,特殊情况下,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取电视电话或者网络视频的方式召开。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拟定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通过后的议程如需改变,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在第一款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主任”。

    第四款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人员。”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及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依法报上级机关批准或者备案,并及时在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鄂州人大网、鄂州日报上公布。”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本行政区域的下列事项应当依法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和决定或者审查和批准: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调整情况;

    “(五)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调整及决算情况;

    “(六)政治、经济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及人口问题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八)民族、宗教、民政、侨务外事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九)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十)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十一)人事任免和依法决定撤销职务的事项;

    “(十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三)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犯罪的市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市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五)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六)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七)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提案权不适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者说明。

    “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和立法、监督、代表工作计划,五年立法规划以及审议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等应当经常委会党组会议研究同意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及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于会议召开的十日前报送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前十五日报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按照规定时间提交议案和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本次常委会会议议程。确需列入本次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有关机关应当说明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常委会会议议程。”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或者表决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的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其审议程序依照《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办理。

    “常委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协同立法。”

    十五、将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第二款中“或”修改为“或者”。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以及决算草案、计划、规划、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常委会在必要时可以临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就有关事项报告工作。”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先分组审议,再进行全体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整理后,交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对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专项交办,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常委会。”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修改为“有关单位”。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报告提前予以审查,认为内容不适当的,可以退由提出报告的机关修改。

    “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半数以上的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应当作出说明,改进工作,并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市的省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和对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罢免案和撤职案应当写明罢免或者撤职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或者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罢免案和撤职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会议上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二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和工作报告,采用电子表决器表决方式;无法采用电子表决器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

    二十五、对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在第二款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二)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章节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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