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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1-12-28
    2. 【标题】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zzrd.gov.cn/html/news/62/2022-01/21/12390.html

    7. 【法规全文】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郑州人大网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二十九号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已由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28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2021年1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决策部署,支持和促进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全市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充分运用公告督促、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等方式,扎实开展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安全生产,个人信息保护等重点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工作。  积极稳妥探索办理城市公共安全、乡村振兴、历史文化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妇女及残疾人权益保护、民生保障和社会治理创新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发展的要求,加强全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办案的一体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健全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相关工作制度。  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全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统一指挥、集中管理,统筹调配全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办案力量,提升办案质量、效率和效果。  三、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公益诉讼信息化建设,加快建设大数据应用平台,借助信息科技手段,提高数据获取、线索发现、线索研判、案件管理和智能辅助办案水平。  市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推进检察公益诉讼大数据应用平台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等相关数据库以及全市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信息数据库的互联互通,建立数据获取和系统对接机制。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大数据管理局以及全市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配合市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大数据应用平台建设和数据支持。  四、全市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队伍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机构或者专门办案组织,配齐配强专业办案力量,加强对公益诉讼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司法责任制考核,加强公益诉讼相关领域专家智库建设,提高公益诉讼办案能力和水平。  五、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进行评估和调查后,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诉前检察建议。  提出诉前检察建议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情况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诉前检察建议作用,通过诉前磋商、听证、公开宣告等方式,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履职纠错。  六、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收到诉前检察建议后,应当对照诉前检察建议全面自查、依法办理,在收到诉前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对确属行政不作为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不得推托、迟延落实和反馈。  七、行政机关经诉前检察建议督促仍然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损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八、对检察机关依法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被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九、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进行评估和调查后,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存在违法行为,符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条件的,告知赔偿权利人启动生态损害赔偿程序。需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发布公告,告知适格主体依法提起诉讼。  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公告期满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或者无适格主体的,检察机关应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十、在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中,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检察机关调阅行政执法卷宗、询问、委托鉴定、评估、勘验以及开展其他必要工作,向检察机关公开行政执法信息,主动接受监督。  十一、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  (一)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执法、诉讼卷宗材料等;
      (二)询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人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翻译;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十二、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调查核实工作,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妨碍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按照下列方式依法作出处理: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通报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被调查核实单位的上级部门依法处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协助调查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检察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检察机关;  (二)被调查单位、组织和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阻碍检察人员调查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应当及时采取制止、控制、强行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  (三)对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抢夺破坏调查设备、聚众围攻等方式干扰、阻碍检察人员依法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全市各级审判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案件管辖、庭审程序、裁判执行等工作机制,对检察机关依法提起的公益诉讼及时立案和审理,及时处理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保全建议,探索推进惩罚性赔偿、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的适用,依法作出裁判,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  十四、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所需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评估、信息化大数据平台建设等提供必要的财政资金保障。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部门预算。  十五、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行政机关落实诉前检察建议、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等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指标。  十六、全市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健全案件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监察机关发现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线索,需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线索,由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处理。  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十七、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案件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并协助检察机关开展证据收集固定、鉴定评估等工作。对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移送的刑事犯罪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十八、市、区(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农业农村、园林、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本级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衔接机制,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互相支持、互相补充。  全市检察机关应当支持行政机关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为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意见,依法协助开展调查取证、追缴赔偿费用等工作。  十九、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环境损害、食品药品安全检测等司法鉴定机构的培育和监督管理。鼓励引导司法鉴定机构不预先收取鉴定费,及时受理检察机关委托鉴定的公益诉讼案件,依法依规开展鉴定活动,出具鉴定意见。未预先收取的鉴定费用待法院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  二十、根据公益诉讼工作需要,市人民检察院可以联合有关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监测机构,开展公益诉讼相关案件的勘验、检测、检验和鉴定等工作,并为相关案件办理提供专业咨询、技术指导和培训支持。  二十一、全市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生效后,需要行政机关以及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配合执行的,行政机关以及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全市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益诉讼执行活动的监督。  二十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市人民检察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市林业局、市园林局、市水利局等相关部门探索建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修复管理人制度。相关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生态修复监督管理职责,配合生态修复执行工作。  二十三、全市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同黄河流域、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中原城市群、郑州都市圈区域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积极探索完善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调查协作、联动办案等工作,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十四、公益诉讼案件赔偿金实行专账管理,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同级国库。市财政局应当会同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使用办法。  二十五、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项工作评议、作出决议决定等方式,加强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情况以及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接受或配合公益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十六、鼓励社会公众向检察机关提供公益诉讼案件相关线索,引导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检察机关初步调查核实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  对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移送、提供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应当登记并予以回复。  二十七、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公益诉讼工作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范围。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定期通报公益诉讼工作情况、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等形式宣传公益诉讼工作。文化广播新闻出版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识,为开展公益诉讼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二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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