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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威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1-11-3
    2. 【标题】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威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1年第7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weihai.gov.cn/art/2021/10/26/art_51907_2802470.html

    7. 【法规全文】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威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威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威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威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政府令74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威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27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威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威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威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进行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建筑垃圾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采取特许经营方式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企业。”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依法申请核准。”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垃圾应当优先采取资源化利用方式处置。未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消纳场所处置。”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处置需要,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林业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进厂(场)垃圾应当分类堆放,设置明显的分类堆放标志。”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垃圾分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进厂(场)垃圾未分类堆放或者未设置明显的分类堆放标志的。”

    本决定自2021年11月27日起施行。

    《威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威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17年10月21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21年10月26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威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装饰装修以及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及时通报管理信息,定期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按照循环经济有关法律制度执行。

    市、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八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建筑垃圾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

    第九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采取特许经营方式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企业。



    第二章 处置核准、施工管理和运输管理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依法申请核准。

    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或者工程投资额三十万元以下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建筑垃圾产生量五吨以下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但是应当将建筑垃圾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进行清运和处置。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建筑垃圾产生扬尘、飘洒以及其他污染环境的情形。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高空抛洒建筑垃圾;

    (二)不得焚烧可燃建筑垃圾;

    (三)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四)对裸露的土面、堆土以及其他建筑垃圾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五)采取洒水等扬尘防治措施;

    (六)封闭施工,围挡材料坚固、美观;

    (七)具有排水、排污和防汛设施。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主出入口设置建筑垃圾管理公示牌,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的名称、联系电话和主管部门投诉电话。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冲洗。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工程等不具备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设施条件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能够防止扬尘的其他保洁措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堆放安全的责任人。

    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建筑垃圾堆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在城区以及其他交通限制区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依法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通行证。

    第十六条 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显著位置公示核准证、营运证和通行证;

    (二)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三)保持覆盖密闭,防止洒漏污染路面或者造成扬尘;

    (四)按照核准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第三章 消纳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优先采取资源化利用方式处置。未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消纳场所处置。

    禁止向经批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以外的区域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处置需要,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林业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或者个人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依法向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处置核准。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受纳处置台账,登记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种类、运输车辆等信息;

    (二)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硬化场地出入口道路,保持道路整洁;

    (四)对建筑垃圾撒水、碾压、覆盖,防止扬尘;

    (五)对驶出运输车辆进行冲洗;

    (六)配备计量、照明、洒水、摊铺、碾压等设备,设置排水、消防、视频监控等设施;

    (七)不得允许未随车携带核准证、营运证和通行证的车辆进场卸载建筑垃圾;

    (八)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九)进厂(场)垃圾应当分类堆放,设置明显的分类堆放标志。

    第二十条 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确定管理人,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日常运营管理。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利用国有或者集体场地设立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管理能力的企业作为管理人。

    利用自有场地设立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土地使用权人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具有管理能力的企业管理,并在管理人确定或者变更后十日内报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超过规定的消纳容量接收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规定容量后,管理人应当对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需要从本项目施工现场外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以及其他场地的,可以向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行情况和建筑垃圾回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垃圾分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排水、排污和防汛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主出入口设置建筑垃圾管理公示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管理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建筑垃圾受纳处置台账并登记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种类、运输车辆等信息的;

    (二)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三)未硬化场地出入口道路,污染环境的;

    (四)未对建筑垃圾撒水、碾压、覆盖,造成扬尘的;

    (五)未对驶出运输车辆进行冲洗,污染城市道路的;

    (六)未配备计量、照明、洒水、摊铺、碾压等设备,或者未设置排水、消防、视频监控等设施的;

    (七)进厂(场)垃圾未分类堆放或者未设置明显的分类堆放标志的。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超过规定消纳容量接收建筑垃圾或者达到规定消纳容量后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管理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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