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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1-11-25
    2. 【标题】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zjrd.gov.cn/dflf/fggg/202111/t20211126_92432.html

    7. 【法规全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按照章程对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



    第四章 宣传教育培训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计划,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消防安全隐患排查。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整合现有宣传教育资源,建立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实践场所,为公众提供免费的消防安全常识培训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从事消防职业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

    第四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通过移动通信客户端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地方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有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科技、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和有针对性的应急疏散演练,提高本单位人员预防火灾、扑救初起火灾、疏散逃生自救等能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师生开展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的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了解与本单位有关的消防规定、标准等知识,经过必要的消防安全培训。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四十四条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在消防安全宣传月、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和消防规划,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

    符合消防法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具体单位名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并书面告知相应单位。

    第四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执勤。专职消防队的组建、管理、使用和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逐步改善和提高专职消防队员的待遇,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的高危险性相适应。

    第四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职业荣誉、生活待遇、社会优待等职业保障。

    第四十八条 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建立后,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装备,增强灭火救援能力,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辖区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分布和重大危险源等基本情况,开展实地、联合演练和防火检查,提高演练的针对性和消防队的实战能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和设置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疏散人员并组织力量扑救,向实施火灾扑救的消防队提供火灾现场的相关信息。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火灾统计分析反映的主要起火原因、建筑类型、区域和产业分布,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为主要对象,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对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随机抽查。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火灾统计分析、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和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文件、记录、证书;

    (二)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抽查有关人员消防知识、技能掌握情况;

    (三)询问有关消防安全情况;

    (四)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名后归档。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严重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自动消防系统、室内消火栓等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投诉、举报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不属于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时,有权进入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乡镇、街道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消防员经相关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可以从事消防执法工作。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重新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拆除。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单位未制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管理单位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现场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要求保护火灾现场的;

    (二)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的;

    (三)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

    第六十八条 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以及公众聚集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五)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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