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省人民政府在杭州市暂时调整适用《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2-1-15
    2. 【标题】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省人民政府在杭州市暂时调整适用《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zjrd.gov.cn/dflf/fggg/202201/t20220115_92655.html

    7. 【法规全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省人民政府在杭州市暂时调整适用《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省人民政府在杭州市暂时调整适用《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省人民政府在杭州市暂时调整适用《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7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省人民政府在杭州市暂时调整适用〈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已于2022年1月1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月1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省人民政府在杭州市暂时调整适用《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

    (2022年1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杭州市国家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依法顺利实施,支持杭州加快率先建成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在杭州市暂时调整适用《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目录附后)。暂时调整适用的期限为三年,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算。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地方性法规;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授权省人民政府在杭州市暂时调整适用《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目录



    序号

    国家改革事项

    主要内容

    地方性法规规定

    调整适用情况

    1

    优化破产企业土地、房产处置程序

    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因债务人资料缺失或第三方机构(如设计、勘察、监理等单位)不配合竣工验收等情形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经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安全鉴定合格后,可办理不动产登记。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竣工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使用。

    业主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作为房屋产权登记或工程移交的依据之一。

    在杭州市暂时调整适用《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允许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因债务人资料缺失或第三方机构不配合竣工验收等情况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经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安全鉴定合格后,可办理不动产登记。

    调整后,杭州市明确可直接进行工程质量安全鉴定建设工程的条件,加强对工程质量安全鉴定专业机构的管理,确保相关建设工程满足质量安全要求。

    2

    取消企业内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的考核发证及强制检定

    企业内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调整为企业自主管理,不需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发证,也不再实行强制检定,但应满足计量溯源性要求。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下列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不得使用:

    ……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用于内部计量校准;但是,其最高计量标准应当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用于内部计量校准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杭州市暂时调整适用《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有关规定,允许企业内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企业自主管理,不需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发证,不再实行强制检定。

    调整后,杭州市加强对企业自主管理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的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满足计量溯源性要求,确保计量标准准确。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