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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宿迁市城市管线管理条例

    1. 【颁布时间】2021-12-13
    2. 【标题】宿迁市城市管线管理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qrdw.gov.cn/sqrdw/dfxfg/202112/7fff9e87ded745f0b3579e1e01dcd5b7.shtml

    7. 【法规全文】

     

    宿迁市城市管线管理条例

    宿迁市城市管线管理条例

    江苏省宿迁市人大常委会


    宿迁市城市管线管理条例


    宿迁市城市管线管理条例

    宿迁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3号


    《宿迁市城市管线管理条例》已由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13日






    宿迁市城市管线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9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线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线安全与维护

    第四章 管线信息与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线管理,规范城市管线建设,保障城市管线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中心城区城市管线的规划与建设、安全与维护、信息与档案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 管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管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有关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管线综合协调机制的牵头单位,负责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管线的行业监督管理,统筹管线和综合管廊的建设管理,负责管线建设的综合验收和档案归集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线的规划和数据信息管理,统筹管线的空间布局和年度建设计划,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管线档案的归集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电力、热力管线的行业监督管理。

    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视管线的行业监督管理。

    通信行业管理机构负责通信管线的行业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水利、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负责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管线安全运行。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的行业监管,组织实施管线安全专项检查和日常督查工作。

    第七条 鼓励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进管线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线集约利用与数字化、智能化、可视化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侵占、破坏管线。

    鼓励举报损毁、侵占、破坏管线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调查处理。



    第二章 管线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统筹各类管线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包括各专业管线的空间布局、敷设方式、建设时序、保护范围、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综合管廊的建设区域和布局等内容。

    第十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技术要求,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管线综合规划、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坚持集约利用空间,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生态环境等需求。

    管线综合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园林绿化、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管线综合规划、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各类专业管线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干道管线优先敷设于人行道、非机动车道、道路两侧绿化带下;

    (二)沿道路建设的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三)新建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

    (四)道路两侧沿线的地下管线支管应当敷设至道路规划红线一米外,排水管线末端应当设置支管检查井;

    (五)在管线本体或者规定位置设置管线标识,高危管线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非金属地下管线设置示踪线等辅助探测装置;

    (六)附属设施的设置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七)除特殊规定外,同一性质的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第十三条 依附既有桥梁规划建设管线的,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询桥梁主管单位意见。桥梁设计阶段,桥梁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管线综合规划预留管线所需要的空间。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综合管廊。

    旧城区应当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轨道交通建设、旧城更新、河道治理、道路改建扩建等要求,统筹规划综合管廊。

    第十五条 已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各类管线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全部入廊,综合管廊以外区域不得建设已规划入廊的管线。

    第十六条 除超过10千伏的电力管线外,新建管线不得采用架空方式敷设。由于技术、安全等原因需要采用架空方式敷设管线的,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确定。

    采用架空方式敷设的管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居民安全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

    (三)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四)与既有同一性质的架空管线合并架设;

    (五)道路上同一性质的架空管线不超过两个廊道,影响安全的除外。

    既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统筹规划、严格控制、节约用地原则,逐步进行入地改造;因技术、安全等原因无法入地的,应当符合前款要求。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应急保障等特定情况需要敷设临时架空管线的,可以临时敷设。抢险救灾、应急保障等特定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架空管线。

    第十八条 管线工程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划条件,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许可手续;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管线,应当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管线工程涉及道路、铁路、轨道交通、航道港口、河道、水利设施、园林绿地、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和军事设施、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事项的,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放线,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符合规划要求方可开工建设。

    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验线合格单、竣工成果等材料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管线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管线工程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编制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产权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管线综合规划,提出本行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听取有关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产权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依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等建设的管线,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不能同步敷设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暂缓敷设,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管位,路口应当预留管线过路通道。

    第二十二条 依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同步建设管线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安排管线工程建设工期,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向城市道路、轨道交通设计单位提供管线现状资料;

    (二)组织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对城市道路、轨道交通施工和管线施工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综合,形成管线工程与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工程设计综合图;

    (三)施工前通知相关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配合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因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总量、规模和施工时间。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依法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作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管线保护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各相关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共同做好施工保护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信息沟通机制。

    第二十五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监理、竣工测量以及档案移交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前对施工区域管线进行调查,收集施工现场、毗邻区域管线完整的现状资料,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要求相关单位在设计和施工中采取措施保护既有管线;

    (二)与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同步施工时,服从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

    (三)施工前编制施工地段既有管线保护方案,报送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相邻管线安全;

    (四)施工前通知相关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既有管线交底和监护工作;

    (五)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地上管线工程基础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六)组织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管线工程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调查管线工程范围内的管线现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管线间距,不符合安全间距的,明确相应保护措施。设计单位应当在管线工程施工前进行设计交底。

    第二十八条 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施工前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挡,向社会公示施工信息;

    (二)按照现场放线、工程设计文件、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要求施工;

    (三)施工发现不明管线、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查清情况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施工中损坏管线的,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通知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

    (五)涉及桥梁的,按照桥梁安全保护设计方案和相应施工方案施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全程监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管线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报告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安全保护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三)发现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及时制止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四)发现存在管线事故隐患的,及时要求施工单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报告管线工程建设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自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管线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三章 管线安全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组织实施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管线安全执法检查和专项整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城市公共空间治理等工作,逐步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材质落后、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老旧管线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四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管线安全监管职责,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编制本行业管线专项应急预案;

    (二)指导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督促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定期排查影响管线安全和威胁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

    (四)定期检查、考核评估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运行维护工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 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管线巡查、维护和更新等管理制度,加强管线维护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二)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如实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管线进行重点监测,保证其安全运行;

    (四)定期排查、及时消除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

    (五)制定现场处置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管线周边工程施工前,对既有管线敷设位置、功能井位等向建设单位进行现场和书面交底,可能影响管线安全的,指定专人对施工现场管线进行监护;

    (七)配合相关单位开展老旧管线更新改造和管线普查、补测补绘;

    (八)宣传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综合管廊的管理工作。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支付管廊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由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纳入管廊的管线维护以及日常管理由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负责。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统筹安排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开展巡查、养护、更换和专业维修。

    第三十八条 管线应急抢修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施工,同时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批准手续。

    管线应急抢修需要占用城市绿地或者迁移、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施工,并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三十九条 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在废弃之日起三个月内清除废弃管线;暂时无法清除的,应当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进行无害化、消险处理,明确断开点位,并将相关信息和资料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待建设工程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清除。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压占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擅自占用、接驳、非法挪移管线;

    (三)损坏、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管线标识;

    (四)种植危及管线安全的深根或高大植物;

    (五)在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一条 管线出现安全事故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修,并及时向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关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协调应急处置,做好相关信息发布工作。



    第四章 管线信息与档案



    第四十二条 管线信息管理应当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遵守信息安全和保密的有关规定。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管线数据信息标准,建立管线信息共建共享、动态更新机制。

    第四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管线普查、补测补绘、竣工测量成果以及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报送的管线数据信息,并实行动态管理。

    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统一的数据标准建立与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相连接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汇交管线数据信息。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抢修以及废弃管线的,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自竣工测量完成或者管线废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分别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管线信息,并对管线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资料。

    第四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利用管线档案、信息提供便利。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管线档案、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在使用管线档案、信息数据过程中,使用人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报告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或者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线工程未经验线,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管线工程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对暂时无法清除的废弃管线,没有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进行无害化、消险处理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管线信息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等单位用地红线范围内的自用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与档案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军事专用管线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市、县中心城区以外区域的管线工程建设可以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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