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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告(第21号)

    1. 【颁布时间】2021-11-3
    2. 【标题】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告(第21号)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yrd.gov.cn/html/SYRD/153671663482650/153671663482680/153671663482680/6348265077354957.html

    7. 【法规全文】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告(第21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告(第21号)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告(第21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告(第21号)


    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9日对市人民政府提报的《沈阳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登录沈阳人大网站等方式提出。

    二、征求意见的时间,自公告见报之日起,到2021年12月6日结束。

    通信地址: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26号邮政编码:110823)

    传真:(024)22736598 22736151

    沈阳人大网站网址:www.syrd.gov.cn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11月3日



    沈阳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激发数字经济活力,推动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加快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全面建设数字沈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以及为数字经济提供支撑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

    第三条 数字经济发展以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为重点,应当遵循创新引领、数据驱动、融合赋能、包容审慎、安全发展、人才支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本级政府数字经济发展规划,营造数字经济发展良好环境。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拟制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推进数字经济发展重大工程和项目实施;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拟制促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发展的规划、方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市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机制,依法开展数字经济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具体工作。

    网信、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大数据、金融发展、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开放合作,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推动沈阳现代都市圈重大数字经济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相关产业协同发展。



    第二章 数字产业化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大数据、人工智能、软件及服务业、数字文化创意、集成电路、新一代移动通信、机器人及智能制造装备等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发展,布局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网络安全等数字经济未来产业。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数字产业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及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发展。

    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战略咨询、项目策划、股改上市等服务,助力数字经济企业发展壮大。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网信、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培育网络信息安全、5G基础设施及应用、人工智能、智能终端制造、智能传感器等产业,支持机器人、集成电路装备、数字化医疗设备、软件及服务业等数字经济产业集群发展,争创具有国内外竞争力、影响力的特色产业基地和园区。

    第十条 引导互联网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基础电信企业开放数据资源和平台计算能力等,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创建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创新创业载体,培育协同共生的数字经济产业创新生态。



    第三章 产业数字化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技术与传统产业融合,推进工业数字化、服务业数字化、农业数字化发展。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重点推进工业互联网智能制造和普及应用,促进工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

    支持企业内网及外网改造,建立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推动大型工业企业建设跨行业、跨领域的工业互联网平台,开展集成应用创新。广泛利用工业互联网进行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全要素连接,实现信息、技术、产能、订单共享,资源精准配置与高效对接。

    推动企业实施制造装备、生产线、车间、工厂的智能化改造和产品智能化升级,鼓励和支持企业上云上平台,推进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柔性化生产、共享制造等智能制造和服务型制造。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产性服务业、生活性服务业数字化发展,创新服务内容和模式,提升服务效率和质量。

    市和区、县(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发展改革、交通运输、邮政、金融发展等有关主管部门推动工业设计、智慧物流、数字金融等产业发展,提升生产性服务业数字化水平。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卫生健康、文旅广电等有关主管部门发展电子商务、智慧医疗、数字文旅等产业,积极培育生活性服务业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数字化和数字乡村建设,加快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

    推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中的运用,促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与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产品加工业融合发展,大力发展农业数字化。

    加快乡村基础设施数字化建设,提升乡村网络化设施水平。建立健全农村电商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全市数字乡村建设。深化互联网与特色农业融合,发展创意农业、认养农业、观光农业、都市农业等新业态。



    第四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保护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据资源全生命周期管理,挖掘数据资源要素潜力,发挥数据关键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提升数据要素质量,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保护。

    第十六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的编制和审核,并建立目录更新机制。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进行梳理,编制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各类数据深度融合,鼓励依法依规利用数据资源开展科学研究、数据加工等活动,引导各类主体通过市统一的开放平台开放数据资源。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依法获取的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成果,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交易。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法依规探索数据交易模式,培育数据要素市场,规范数据交易行为,促进数据高效流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设立数据交易场所,鼓励和引导数据供需方在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市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具有网络安全管理职能的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协调机制以及安全预警、安全处置机制。



    第五章 数字技术创新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创新,完善科技创新体系,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加强产学研合作,推动数字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围绕大数据、人工智能、数字文化创意、软件、集成电路装备、机器人等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发展,加快推进核心算法、精密制造、装备材料等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突破。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科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布局,推进数字经济领域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新型研发机构,以及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数字经济科技创新体系。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政府采购首台 (套) 装备、首批次产品、首版次软件等政策,构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数字技术转移机制,推广应用数字化创新产品和服务,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共建数字经济产业研究机构、数字科技创新平台和创新联盟,优化配置科技资源,共享共用科技成果,提高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市场竞争力。



    第六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遵循技术先进、适度超前、安全可靠、共建共享、避免重复、覆盖城乡、服务便捷的原则,重点推进信息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创新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新一代固定宽带网络、移动通信网络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统筹推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发展数据中心、超级计算中心、边缘计算节点等算力基础设施,助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推动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物流、医疗、教育、文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应急等领域的传统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提升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谋划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布局建设数字技术综合研究基地和原始创新策源地。搭建数字经济科技创新平台,开展应用研究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加快形成集成电路装备、机器人、数字化设备等数字经济核心产业竞争优势。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金融、人才、知识产权,以及土地供应、电力接引、设施保护、政府采购等方面政策措施,保障数字经济发展。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字政府改革建设,完善管运分离管理体制,优化一网通办政务服务,一网统管市域治理,一网协同政府运行,提高数字政府服务效能,助推数字经济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财政、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统筹使用市级各类专项资金,有条件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数字经济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数字经济发展的支持,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拓宽数字经济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发挥市级政策性基金作用,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引入和培育数字经济领域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探索建立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人才评价机制。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数字经济监管理念和方式,对数字经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在数字经济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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