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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家口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办法

    1. 【颁布时间】2021-11-22
    2. 【标题】张家口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办法
    3. 【发文号】令2021年第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zjk.gov.cn/content/2021/148416.html

    7. 【法规全文】

     

    张家口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办法

    张家口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办法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办法


    张家口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办法

    〔2021〕第3号



    第一条 为了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规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进一步简政放权,实现审管有效衔接,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应当坚持精简、统一、效能、便民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联动、审管衔接、权责一致的体制机制,强化法制审核,完善法治保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工作机制,明确集中许可部门与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集中许可部门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履行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转至集中许可部门的审批职责。

    市集中许可部门依法对县(区)集中许可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划出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职责,不再行使已经划转至集中许可部门的行政许可权。未划转的仍由行政主管部门继续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确定集中许可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边界。

    集中许可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许可的职责划分、事项划转与承接、审管职责边界等发生分歧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改革精神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所需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职能划转情况相应划转。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工作的宣传。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在各部门的与行政相对人生产、生活关系密切、发生频率高、申请量大、许可标准和程序明确的行政许可事项,统一划转至集中许可部门办理。

    对于专业性较强、程序复杂、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经论证尚不具备划转条件的,仍由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待条件具备后再行划转。

    第十一条 集中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集中许可部门会同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适宜集中、成熟可行、稳妥推进的原则,提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市、县(区)清单分别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集中许可部门应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集中许可部门应当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提供便利,推行网上受理、无差别受理,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依法需要现场勘验、现场核查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创新使用远程勘验、数字勘验等新型执法方式,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除外。

    第十三条 集中许可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首问首办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信息公开、政务服务评价、责任追究等制度,构建“全事项、全过程、各环节”相互配套协调的标准体系。

    第十四条 集中许可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以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审查结论作为前提和依据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依法审查,并及时将审查结论和相关材料移交至集中许可部门。

    集中许可部门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结论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集中许可部门认为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结论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与行政主管部门沟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 集中许可部门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商机制,加强业务协同,协调解决审批与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会商程序:

    (一)有关行政许可的划转、承接、取消、下放等事项;

    (二)有关行政许可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等事项;

    (三)有关联合审批、并联审批、网上审批等事项;

    (四)涉及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事项;

    (五)其他需要会商的事项。

    第十六条 会商事项较为简单的,可以以往来函的形式协商解决;会商事项较为复杂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以专门会议的形式协调解决。

    专门会议由集中许可部门召集和主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也可以组织召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事项或者部门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召集单位在会议召开前7个工作日将会议议题和相关材料发送参会单位,参会单位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并按照要求参加会议。

    第十七条 市级集中许可部门应当建立由各行业领域的专家和具有特定资质的机构组成的专家库。

    行政主管部门已自行组建专家库的,应当将其所组建的专家库名单提供给集中许可部门,专家和特定资质机构的相关信息有变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函告集中许可部门,专家库由集中许可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八条 集中许可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含电子印章),不再加盖原行政许可部门的印章。

    涉及国家有关部门终审或者需要省外认可的行政许可事项,确需行政主管部门认证或者说明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样本和制式证照由行政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提供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申领。

    许可证照可以自行印制的,由集中许可部门印制。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集中许可部门应当为其选择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便利,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外,集中许可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

    集中许可部门需要委托中介机构为审批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服务机构,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对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集中许可部门应当将经营许可条件、行业监管规则和违反承诺的后果等内容,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并向其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行政相对人自愿作出承诺并按照要求提供材料的,集中许可部门应当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权,厘清监管事权,明确监管依据、监管对象、监管标准,落实监管责任,构建权责明确、协同高效的监管体制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河北政务服务网等平台,整合各部门分散独立的政务信息系统,加强行政许可与监管信息双向反馈、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十四条 集中许可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书面公函、案卷移送、协调会议等方式实现审管有效衔接。

    第二十五条 集中许可部门应当将行政许可的过程信息和结果信息及时推送行政主管部门,并向其提供监管所需相关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接收行政许可信息后,应当启动事中事后监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有可能影响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处罚、抽查结果等信息及时推送集中许可部门。

    第二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认为行政许可需要被变更、撤回、撤销、注销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和处理建议移送至集中许可部门。

    集中许可部门应当对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相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决定,并告知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业务相关文件时,应当按照行文程序发至集中许可部门。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变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函告集中许可部门。

    第二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配合集中许可部门建立与上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联系渠道,协调对接使用行政许可专网专线、行业数据库、密匙密码等,协调组织审批人员参加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有关业务培训、会议,实现业务协同。

    第二十九条 集中许可部门在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工作中需要请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求下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可以商本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请示或者征求意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许可部门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工作纳入督导范围,通过专项督查、日常督查等方式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政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集中许可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处理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和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集中许可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投诉方式,明确受理举报、投诉事项的解决时限,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 集中许可部门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向集中许可部门提供的与许可有关的依据、监督管理行为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中许可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和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参加会商或者不执行会商决定,贻误行政许可实施或影响监管的;
    (二)对实地核验等工作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推诿、拖延的;
    (三)未依法定程序、法定标准进行实地勘验,影响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业务协同工作中,不及时推送行政许可信息、监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中,不积极配合协助的;

    (六)在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实际,确需划转与集中许可相关联的行政确认、备案以及其他事项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实施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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