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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21-11-2
    2. 【标题】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21年第159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gansu.gov.cn/gsszf/c100053/202111/1886039.shtml

    7. 【法规全文】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0月25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任振鹤    

    2021年11月2日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类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开展干扰查处、监测检测等无线电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线电管理已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科学、合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鼓励和支持无线电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服务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防建设。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负责本省区域内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无线电科普宣传活动,增强社会公众合法设台用频的意识。

    第六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领导下,依法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监测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定期组织技术培训,提高技术人员的监测、检测能力。

    第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非法占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破坏电磁环境、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

    受理投诉、举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八条 负有无线电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并协助和配合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九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频率划分规定和频谱资源规划,编制全省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全省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应当遵循科学配置的原则,充分发挥资源效能,优先保障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十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但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情形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经依法许可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不得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第十一条 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法定条件,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程序报请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经许可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以下无线电台免收频率占用费:

    (一)党政机关设置的专用公务电台;

    (二)用于军事、战备的专用电台;

    (三)公安、武警、国家安全、检察、法院、监狱、渔政部门设置的专用公务电台;

    (四)防火、防汛、防震、航空营救等抢险救灾专用电台和水上遇险值守、安全信息发播及安全导航电台;

    (五)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及对外广播电台、电视台;

    (六)气象部门基本业务系统与科研单位设置使用的天气雷达、气象探空雷达、风廊线雷达、气象卫星网络、气象通信网络等各类气象业务和科研电台;

    (七)业余无线电台;

    (八)农民集资办的电视差转台。

    用于卫生急救、气象服务、新闻、水上和航空无线电导航的专用电台及教育电视台减缴频率占用费,减缴幅度为百分之五十。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四条 除设置、使用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单收无线电台(站)、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实施无线电台(站)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十五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应当提供建设规划方案,其台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已经依法设置、使用的重点或大型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或者造成有害干扰的,由有关部门协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商议解决。

    第十六条 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的拆除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执法人员可以对无线电台(站)的使用及维护情况进行检查,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无线电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无线电管理执法人员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相关技术参数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公众对讲机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设置除公众对讲机频段以外的频率。

    第二十条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始销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指定的信息平台将经营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实体经营场所地址或网络销售平台名称和网址及相关证件、设备类型、生产厂商名称、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等信息进行填报。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在实体经营场所或者网络销售平台标明主体编号或者所对应的二维码。

    不得销售未依照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五章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应当记载业余通联活动情况,并配合无线电管理执法人员进行检查。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利用业余无线电台参与应急抢险救灾的联络任务。

    第二十二条 业余中继台应当建立通信时间、通信频率、通信模式和通信对象等内容的电台日志。电台日志应当保留两年,无线电管理执法人员可以对电台日志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用于其他无线电业务,其发射频率应当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频段内,不得擅自使用电台执照上未标注的设备。

    业余无线电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无意接收的非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业余无线电台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拆除业余无线电台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业余无线电台及天线等附属设备的拆除情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执照: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执照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民航、铁路、广播电视等重点设台单位应当定期对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维护,并提升设备性能,减少无效发射和互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前款所列的无线电业务进行重点保护和监测,建立无线电干扰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军地无线电频率保护和重大军事任务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四)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

    (五)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无线电监测设施的建设与正常运行,不得破坏无线电监测技术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的,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信息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线电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业余无线电台,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1日施行的《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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