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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1-9-29
    2. 【标题】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xizangrd.gov.cn/jyjd/40442

    7. 【法规全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由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施行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结扎手术的,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删除第十八条第三款。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其他条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二、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成立纪念日、藏历新年、春节升挂国旗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项内容修改为:“自治区成立纪念日、藏历新年、春节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自治区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大型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寺庙民主管理委员会(民管小组)、城镇居民院(楼)、小区有条件的应当升挂国旗。”

    (二)将第五项内容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旗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督和管理。”

    三、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以外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划定并公布;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划定并公布。

    “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依法保护和控制。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原有风貌。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审批。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或者高层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经存在的应当限期治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三)将第四十二条中的“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修改为“文物商店应当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

    (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五)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文物商店销售文物”。

    (六)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建设”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将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工商”,第四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四、对《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三)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管理。”

    (四)删除第六十八条中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计算机单机占地面积不得低于2平方米。”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中小学校”修改为“中小学校、幼儿园”。

    (五)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卫生”“环保”修改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工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六、对《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

    (二)删除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领队证”。

    七、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并将第四十八条与第四十七条调换顺序。

    (二)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三)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删除第七十三条。

    八、对《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修改为:“(一)擅自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本条其他项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将第六十条修改为:“邮政企业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行为,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成立纪念日、藏历新年、春节升挂国旗的决定》《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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