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评价报告及结论,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预案及措施。
第二十三条 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二类、三类:
(一)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按照设计标准正常运行的坝;
(二)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但达不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能安全运行的大坝;
(三)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不到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的渗流破坏、结构稳定、施工缺陷等质量隐患问题,影响水库大坝安全,不能正常运行的坝。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二类坝、三类坝进行除险加固,优先安排资金,限期排除险情。
二类坝、三类坝的除险加固工程设计、施工等,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当降低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水库安全;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报废。
第二十六条 水库的降低等别、报废实行分级、分部门审批的原则: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国家管理的,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市(州)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水库降低等别、报废的,应当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降低等别、报废工程处理措施和资产、职工安置文件;
(三)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审批的降低等别、报废的水库,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兴建水库大坝进行审批的;
(二)未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兼作公路的水库大坝坝顶进行审批的;
(三)未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水库降低等别或者报废进行审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坝高15米以下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大坝,其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管理办法
(2012年2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2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根据2021年6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维护铁路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和铁路部门,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铁道线路、车站等进行护路联防承包,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三条 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实行铁路车站和货场以铁路部门为主,地方为辅;铁路线以地方为主,铁路部门为辅的原则,坚持专门护路队伍与群众联防、地方与铁路部门联防相结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第四条 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的工作机构。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工作。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人武、铁路等部门各负其责,协同做好铁路护路联防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开展调查研究,传递工作信息,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四)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对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进行考核、总结;
(五)组织开展维护铁路治安、爱路护路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铁路护路联防实行有偿承包责任制。
地方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按铁道线路分片划段,由市、州人民政府(以下称地方承包方)承包铁路线和隧道、桥梁及铁路设备、设施的巡查和守护。
贵阳铁路公安部门(以下称铁路承包方)承包铁路车站和货场的治安联防,维护正常的治安秩序。
第七条 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签订全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责任书。地方承包方和铁路承包方应当分别与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签订承包责任书。
承包责任书每满2年签订一次。确需延长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地方承包方和铁路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责任书的规定,组建护路联防组织,配足护路人员。
护路人员应当从政治表现好,熟悉了解治安法律法规,工作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18岁至45岁公民或者退伍转业军人中选聘,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地方承包方组建的护路联防组织及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止破坏铁路设备、设施和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的行为;
(二)制止拦截、击打列车的行为;
(三)维护铁路路基完整,参加铁路防洪抢险;
(四)发生意外事件和险情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可能排除;
(五)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铁路承包方组建的护路联防组织及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铁路车站和货场的治安联防,在指定区域巡逻执勤;
(二)制止违反铁路车、站、场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制止围车叫卖或者强迫旅客购买物品的行为;
(四)制止在车站抛扔杂物及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护路人员执勤时,应当佩戴全省统一制作的执勤标志,着装整齐,文明执勤,礼貌上岗,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铁路沿线乡、镇,应当把铁路护路联防作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在村(居)民和中小学生中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村(居)民维护铁路安全。
第十三条 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护路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上岗执勤、交接班等制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对护路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开展业务知识、军事技能培训,使护路联防逐步规范化。
第十四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保障,并根据铁路里程的增加和工作需要,保持合理增长机制。
第十五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并按承包责任书的规定,足额划拨给承包方,由承包方包干使用。
第十六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主要用于护路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劳保用品和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为护路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社会保险。在执勤中致伤、致残和死亡的,依法给予赔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同破坏铁路设备、设施,哄抢、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防止铁路事故发生、排除铁路障碍物成绩突出的;
(四)在铁路防洪抢险中成绩突出的;
(五)拣拾或者追缴被盗的铁路运输物资,送交铁路部门的。
第十九条 护路人员弄虚作假、擅离职守、内外勾结、监守自盗,造成铁路设备、设施、物资丢失、被盗或者损坏,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罚、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4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修订的《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根据2021年6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移交、管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城乡建设档案实行城市、县人民政府属地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城乡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工作。
第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馆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工作。
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移交与接收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乡勘测、规划档案;
(二)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四)文物古迹保护档案;
(五)城乡建设基础档案;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城乡建设档案。
第九条 城乡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乡规划所需的、经过评审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以及压覆矿产等地质工作成果报告;
(二)编制城乡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乡地形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乡、城镇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乡近期建设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专项规划文本、图件及相关基础文件、电子档案。
第十条 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轻轨工程、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和排水管网、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三)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水源地、城市给水厂、站、管网及附属设施、城市燃气储气库、站、管网及附属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四)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运输站台建设、汽车长途客(货)运场(站)设施、机场、港口码头;铁路隧道、河道、公路及输油、输气管道经过城市段的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等;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处理设施、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邮政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建制镇、集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十)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道)工程档案和综合管线图。
第十二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革命遗址、纪念性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的历史照片、图张、历史记载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文件。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基础档案包括下列档案:
(一)城乡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
(二)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市政公用、土地、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设计、科研等单位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
(三)有关城乡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乡建设文件。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乡建设档案的组成部分,房地产权属档案包括:
(一)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权、房地产权属转移及变更、设定他项权利等有关的证明和文件;
(二)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房地产分幅平面图、分丘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等;
(三)房地产产权登记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房屋登记簿、房产登记申请书、收件收据存根、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房地产勘测调查表、墙界表、房屋面积计算表、房地产登记审批表、房屋灭籍申请表、房地产税费收据存根等;
(四)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统计报表、摄影片、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缩微胶片、计算机软盘、光盘等;
(五)其他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文件资料,包括房地产权属冻结文件、房屋权属代管文件,历史形成的各种房地产权证、契证、帐、册、表、卡等。
房地产权属档案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负责接收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二)城乡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三)城乡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城乡建设基础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至5年内,向当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文件的责任和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认真收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各单位工程文件的形成、立卷、归档。
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档案后,应当出具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书。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书纳入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八条 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原工程档案,重新编制工程文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尚未将地下管线工程管理纳入城市基本建设程序的,应当组织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普查和补充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密级划分规定确定密级,涉密档案的保管和利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及其他保管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以确保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收集、安全保管、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形成、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并提供免费咨询。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向社会公布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持合法证明可以免费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利用建设地点及其邻近地域的城乡建设档案,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为其利用提供方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交通、水利、机场建设以及林业、文物保护等专业档案与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交叉重合的部分,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报备。
第三十三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形成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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