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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

    1. 【颁布时间】2021-10-28
    2. 【标题】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
    3. 【发文号】银保监会令第1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016457&itemId=928

    7. 【法规全文】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七)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八)合伙人有尚未清偿完的合伙企业债务;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估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保险公估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前应选择一家符合银保监会规定要求的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托管账户将全部营运资金由基本户存入托管账户。托管协议应明确托管期限、托管金额、托管资金用途及未完成备案不得动用等内容。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应确定定位清晰、科学、合理、可行的商业模式。依托专门技术、领域、行业开展业务的,业务发展模式及配套管理制度流程应体现特色与专业性。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相关政策要求,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规范有效的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申请人应具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要求的业务和财务管理系统,实现对主要业务、财务流程的信息化管理,确保业务和财务信息的及时、准确掌握及信息安全。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经营区域(全国性或区域性)等;

    (二)《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申请表》;

    (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委托书》;

    (四)《保险公估机构公估师信息表》;

    (五)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保险公估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法人股东)》《保险公估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自然人股东)》及相关材料;

    (七)营运资金进入公司基本户的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可行性报告,包括当地经济、社会和金融保险发展情况分析,机构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说明,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和财务发展计划,风险管理计划等;

    (九)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置、业务管理制度、财务制度、信息化管理制度、反洗钱内控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以及业务服务标准等;

    (十)《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公估师人员名册及相应证书复印件、聘用人员花名册;

    (十一)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及信息安全保障情况说明等;

    (十二)营运资金托管协议复印件及托管户入账证明等;

    (十三)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的,应出具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建立职业风险基金保证书;

    (十四)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及使用权属证明材料;

    (十五)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其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提供任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文件;

    (十六)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查验等方式了解、审查股东或者合伙人的经营记录、经营动机,以及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四)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五)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六十四条 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申请表》;

    (三)保险公估机构备案表复印件;

    (四)关于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内部决议;

    (五)新设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六)保险公估机构及分支机构最近2年内接受银行保险监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如受过行政处罚,需提供有关行政处罚书复印件及缴纳罚款证明复印件;

    (七)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及信息安全保障情况说明等;

    (八)《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及有关证明材料;

    (九)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否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况说明,应按照下列字段对最近2年内在全国设立分支机构情况进行梳理:机构名称、所在省份、成立时间、是否退出市场、退出市场时间;

    (十)新设分支机构职场租赁合同复印件或权属文件复印件及职场照片;

    (十一)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银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同时按规定提交纸质及电子备案材料。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通过银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备案,同时按规定提交纸质及电子备案材料。

    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由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依法备案。

    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及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由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接收备案材料并初审,由银保监会依法备案。

    第六十六条 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银保监会网站上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完成备案。保险公估机构在备案公告之后可下载《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表》。

    第六十七条 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备案流程及材料参照新设机构,变更期间按照转前形式开展业务。

    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备案流程及材料参照新设机构,变更期间按照转前范围开展业务。



    第五章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需经任职资格许可,包括公司总经理、公司副总经理、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以及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不受此项限制;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第七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不得有下列任一情形: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六)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八)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九)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拟任人应通过银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申请材料

    第七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拟任命高级管理人员,应向拟任机构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申请;

    (二)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拟任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护照复印件;

    (五)拟任人学历证书复印件、学历证明文件;

    (六)拟任人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七)拟任人3年金融工作经历或5年经济工作经历证明文件;

    (八)拟任人最近3年个人信用报告;

    (九)在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任职的,应提交从原单位辞职的证明、辞职承诺书或者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兼职的证明;

    (十)拟任人合规声明和承诺;

    (十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三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程序和形式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拟任人的学历证明材料,需提供教育部学信网查询结果或相关教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认证报告;党校学历,需提供毕业党校出具的学历证明材料;国(境)外学历,需提供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国外学历认证书。

    第七十五条 拟任人的工作经历证明材料,需提供曾任职的机构出具的加盖公司公章的证明文件或与曾任职的机构存在与其劳动形式相关的经济收入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六条 拟任人合规声明和承诺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最近2年内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最近5年内未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有无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声明;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切实履职尽责的承诺。有境外金融机构从业经历的,还应当提交最近2年内未受相应境外金融机构所在地涉及反洗钱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第三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七十七条 银保监局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综合考察其合规意识、风险偏好、业务能力等综合素质。

    第七十八条 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的申请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在收到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批复后及时作出任命决定,超过2个月未任命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八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其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八十一条 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拟任人在同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内部调动职务或改任(兼任)职务的,无需重新核准任职资格,应当自作出调任、改任、兼任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外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申请办理本办法规定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等事项的,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应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要求,如实、完整提交申请材料。本办法规定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银保监会制定。

    第八十四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及本级。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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