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境内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
×2为注册形式:
“准”字适用于境内体外诊断试剂;
“进”字适用于进口体外诊断试剂;
“许”字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体外诊断试剂;
××××3为首次注册年份;
×4为产品管理类别;
××5为产品分类编码;
××××6为首次注册流水号。
延续注册的,××××3和××××6数字不变。产品管理类别调整的,应当重新编号。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编号的编排方式为:
×1械备××××2××××3。
其中:
×1为备案部门所在地的简称:
进口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为“国”字;
境内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为备案部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加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简称(无相应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时,仅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2为备案年份;
××××3为备案流水号。
第一百一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注册文件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依法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技术机构、社会组织承担有关的具体工作。
第一百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特殊注册程序,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注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体外诊断试剂紧急使用的有关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内尚无同品种产品上市,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自行研制,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内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相关管理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备案,参照进口体外诊断试剂办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30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公布的《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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