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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镇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1. 【颁布时间】2021-5-27
    2. 【标题】镇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zjrdw.gov.cn/zjrd/fzgzwyhdt/202106/3fdcfe04d18e4f95827914fca6393119.shtml

    7. 【法规全文】

     

    镇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镇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镇江市人大常委会


    镇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镇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4月28日镇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镇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绿化施工、水利基础设施施工、交通设施施工、道路养护保洁、物料堆放运输和加工等活动以及城镇建成区内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编制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内的公共活动区域采取绿化、道路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区域扬尘环境质量监测,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征收拆除工程、预拌混凝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处置、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包括港口码头在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城镇规划区内国道省道农村公路建设及养护工程,以及港口码头、道路货物运输场站物料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以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有权处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约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项目特点制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现场主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八条  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泥地、土方以及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覆盖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有效措施。

    (三)施工工地车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在出入口内侧安装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

    (四)开挖土方时采取分区、分段作业,对已完成的作业面及时回填或者覆盖。

    (五)施工作业产生扬尘的,采用喷淋、洒水、外挂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有效防尘措施;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并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六)集中堆放、覆盖建筑垃圾,并及时密封清运。

    (七)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建筑工地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鼓励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防尘措施。

    第九条  下列工程施工除符合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房屋建设、建(构)筑物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外脚手架的外侧设置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脚手架前采取先清理残留灰渣等有效防尘措施。

    (二)市政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三日内恢复原貌。暂不能恢复原貌的,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三)绿化工程施工作业中,及时清理废弃土壤,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带的回填土边缘低于路沿石上沿五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及时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四)城市河道清理出的淤泥、垃圾以及堤坝加固、护坡整治等施工材料采取覆盖措施,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

    第十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绿地保持整洁。城市道路保洁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区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湿法低尘清扫,其他道路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

    (二)在高温、干燥、静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气象条件下,增加洒水以及冲洗频次,加大道路保洁力度。

    第十一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材、化工、火电等工业企业,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等场所,混凝土(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等物料堆场和装卸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物料堆放采用密闭仓储设备,或者采取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遮盖、喷淋、防风抑尘网等有效防尘措施;

    (三)装卸物料采取密闭、喷淋、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四)采取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和卸料处加装除尘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五)场坪、路面进行硬化处理,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出场车辆洁净。

    第十二条  运输煤炭、细颗粒物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条件,保持车号牌清晰,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实施单元、分层作业,采取覆盖、固化、绿化、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有效防尘措施,配置冲洗设施并清洗车辆。

    第十四条  城镇建成区内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城镇建成区内裸露泥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用地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收储的土地,由土地收储管理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防尘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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