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江苏省盐城市人大常委会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21年6月29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生态文明思想,进一步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全面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我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充分认识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对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意义,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检察机关应当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运用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安全生产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加强对黄海湿地、湖荡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的同时,积极稳妥拓展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探索办理公共安全、文物和文化遗产、个人信息安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老年人及残疾人权益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三、民事主体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或者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
对侵害程度较轻、损害数额较小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侵权行为人自行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诺整改的,检察机关可以就民事责任的承担与侵权行为人进行磋商。经磋商达成协议的,检察机关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侵权人履行协议,全面修复受损公益或者足额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的,检察机关不再提起诉讼;侵权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四、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应当与行政机关沟通核实,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提交落实检察建议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诉讼。
对公益诉讼案件反映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
五、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全面、客观、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调查收集证据:
(一)进入涉案场所取样、检测、检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涉案证据材料,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检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依法查询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涉案财产状况,按照规定查阅、调取、复制涉案行政执法、司法卷宗材料;
(四)询问违法行为人、行政执法人员及证人等;
(五)要求涉案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负责人说明情况;
(六)委托监测、检测、检验、鉴定、评估、审计,咨询专家意见等;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调取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拒不履行协助调查义务或者阻扰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检察机关可以约谈相关人员,依照本决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议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处理。
六、检察机关应当提高公益诉讼信息化水平,引入专业技术力量,提升公益诉讼办案能力和办案质效。检察机关探索建设公益诉讼大数据应用平台,提高数据获取、线索发现、线索研判、案件管理和智能辅助办案水平。全市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大数据应用平台建设和数据连通,建立实时数据共享和系统对接机制。
七、行政机关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建立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工作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工作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裁量标准、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并在鉴定评估、业务咨询、政策法规解读等方面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供专业支持。对于行政执法和审计监督中发现存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可能需要启动检察公益诉讼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同级检察机关。
八、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不断完善相关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培育和监管,依法规范司法鉴定行为,加快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建设,协调指导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专业调解组织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提供相关服务。
九、公安机关在办理本决定第二条规定领域的刑事案件时,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取证时,配合检察机关收集犯罪嫌疑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证据、开展公益损害鉴定工作。
公安机关对于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聚众围攻等方式干扰、阻碍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十、审判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审判专业化建设。加强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管辖、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等方面的沟通协调。依法推进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公益诉讼的适用,支持补植复绿、土地复垦、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替代性修复方式的运用。
十一、监察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健全线索双向移送以及办案协作机制,发现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线索,需要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线索。
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贪污贿赂、渎职失职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干扰、阻碍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情节严重的,行政机关不落实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现重大损失或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检察机关应当建议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加强公益损害赔偿金规范化管理,公益损害赔偿金属于非税收入的,纳入预算管理;不属于非税收入的,可以纳入财政代管资金专户管理。公益损害赔偿金应当用于公益修复、赔偿和保护等。
十三、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提供必要的财政资金保障。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部门预算。
十四、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等行政机关积极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可以以协助调查取证、检察建议、支持起诉等方式,督促、支持行政机关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追缴生态损害赔偿费用。
十五、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向检察机关举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检察机关核实采用的,可以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检察院机关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十六、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营造支持检察公益诉讼的社会氛围,提升全民的法治意识和公益保护意识。
十七、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机构或者专门办案组织,配齐配强专业办案力量,完善办案流程、严格办案纪律、主动接受监督,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加强对公益诉讼办案人员的司法责任制考核,提高队伍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十八、全市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黄(渤)海湿地、长三角一体化区域内其他检察机关的交流协作,探索建立跨区域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建立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专项行动、跨区域案件协作、联席会议、联合培训等制度,促进全域生态环境治理和自然资源保护。
十九、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动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十、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