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为“国”字;
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
×2为注册形式:
“准”字适用于境内医疗器械;
“进”字适用于进口医疗器械;
“许”字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器械;
××××3为首次注册年份;
×4为产品管理类别;
××5为产品分类编码;
××××6为首次注册流水号。
延续注册的,××××3和××××6数字不变。产品管理类别调整的,应当重新编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编号的编排方式为:
×1械备××××2××××3。其中:
×1为备案部门所在地的简称:
进口第一类医疗器械为“国”字;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为备案部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加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简称(无相应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时,仅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2为备案年份;
××××3为备案流水号。
第一百一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注册文件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依法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技术机构、社会组织承担有关的具体工作。
第一百一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医疗器械特殊注册程序,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一百二十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按照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与备案,适用《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定制式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药械组合产品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医疗器械紧急使用的有关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参照进口医疗器械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30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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