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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1. 【颁布时间】2016-12-30
    2. 【标题】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3. 【发文号】令2016年第50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qz.gov.cn/art/2016/12/30/art_1229037076_81857.html

    7. 【法规全文】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16年12月8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徐文光
      2016年12月30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合法、民主、科学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易懂,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项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单位需要申报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衢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对申报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建议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建议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法建议。
      第六条 申报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立法建议项目的,申报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立法的主要目标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
      (五)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法律、政策依据。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单位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立法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并且根据立法必要性、立法准备成熟度等因素和上级机关相关立法工作要求,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八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上报市政府前,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意见。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出计划外立法项目建议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书面材料,在征求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一般应当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单位负责起草,必要时,由市政府确定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立法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单位设有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的,应当听取其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涉及县(市、区)政府职责、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其他部门的意见。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其他部门间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 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和指引资料。
      指引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条文的上位法依据和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不包括修订)现行法规、规章的,应当附上法规、规章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
      (二)外省市的相关立法情况和经验以及国际上的相关立法经验、国际惯例;
      (三)以下划线标明引用上位法内容的草案文本;
      (四)市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情况以及发表意见情况;
      (五)有关单位、公众反映的意见以及相关意见的采纳情况;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起草单位执行年度立法计划进行督促、指导和协调。
      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市政府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 审核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核。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的下列问题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本市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是否妥善处理县(市、区)政府、市级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对送审稿主要内容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规章草案送审稿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
      (一) 因出现新情况导致出台条件尚不成熟;
      (二)县(市、区)政府、市级有关单位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的。
      因前款所列原因致使本年度立法计划不能按期完成的,可以将该立法项目列入下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八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征求县(市、区)政府、市级有关单位意见,并同时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和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立法座谈会、听证会。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中存在争议的专业技术性问题召开论证会。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核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过程中,相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市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调查研究,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协调后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长裁定或者由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应当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情况作汇报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核、修改情况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根据审议情况修改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审议情况修改后报请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和《衢州日报》等媒体上全文刊登。
      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答复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市政府规章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定期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章以及市政府提出本市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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