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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1. 【颁布时间】2021-4-7
    2. 【标题】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辽宁省铁岭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tlrd.gov.cn/tlrdwz/gsgg2/1457129/index.html

    7. 【法规全文】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辽宁省铁岭市人大常委会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20年12月30日由铁岭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7日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建成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市建成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广场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五)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含街办市场、早市、夜市)、宾馆、饭店等场所,由产权单位、开办单位、经营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垃圾筒(箱)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等相对独立的功能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违反本条规定,未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个体经营者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与临街的单位、个体经营者等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责任人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人未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

      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隐蔽措施。

      废弃的杆、管、箱、线缆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扩建;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五)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六)在房顶搭建、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七)在住宅楼外立面、楼梯、楼顶、走廊等搭建犬舍、鸽舍等畜禽笼舍。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正在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以查封、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限期拆除犬舍、鸽舍等畜禽笼舍,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对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改建,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报经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向其提供服务;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对参与建设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围挡外侧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靠近围挡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

      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应当作必要的覆盖,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进行清洗,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二)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时,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及时更换、补充、校正;

      (四)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移位、损坏、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护、更换、补齐。

      第十九条 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的,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设置。

      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补设,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合理设置集贸市场、零工市场、早市、夜市、特色经营街等经营场所。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边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商品。

      集贸市场、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修鞋、擦鞋等便民摊点和摊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段规范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维修和清洗车辆,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

      (二)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路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兜售物品、招工揽活等;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及张贴宣传品;

      (五)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因特殊需要占用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对违法者按照每个地桩、地锁或者障碍物2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合理施划机动车公共停车位、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区。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临时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或者在公共停车泊位设置地锁、摆放锥筒或者其他障碍物。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违法者按照每个停车泊位2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公共信息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定期维护、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公共设施发布的信息内容必须健康、真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品的,应当取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并按照行政许可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悬挂,到期的应当及时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广告等宣传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张挂、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的标语等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通信运营单位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通信运营单位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环境卫生设施要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管理单位要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或者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繁华地段、风景旅游区应当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

      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城市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生活垃圾、厨余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厨余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厨余垃圾、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并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收集和管理各类非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二)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规定地点投放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

      (四)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广先进技术,实现城市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四)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五)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

      (六)焚烧冥纸、冥钞和在出殡途中抛撒纸钱、纸花等;

      (七)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随地吐痰的,处20元罚款;对随地便溺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照每只(头)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城市除雪工作,确保道路交通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清除冰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分担的清除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取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证。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证。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未规定法律责任的行为,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园林绿化管理、居住小区管理、城市水域管理、城市亮化照明管理、城市交通管理、殡葬管理、养犬管理等本条例未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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