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或者已经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
(三)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同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
(四)其他适格主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五)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的;
(六)其他应当终结案件的情形。
有前款(二)(三)(四)项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除外。
终结案件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并制作《终结案件决定书》。
第二节 公 告
第九十一条 经调查,人民检察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二)告知适格主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条件的案件,告知赔偿权利人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三)公告期限;
(四)联系人、联系电话;
(五)公告单位、日期。
公告应当在具有全国影响的媒体发布,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直接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的意见。被侵害的英雄烈士等人数众多、难以确定近亲属,或者直接征询近亲属意见确有困难的,也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的意见。
第九十三条 发布公告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赔偿权利人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情况、适格主体起诉情况、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情况,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跟进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十四条 经过跟进调查,检察官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区分情况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终结案件;
(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三)移送其他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九十五条 经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有本规则第九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案件。
第三节 提起诉讼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损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未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或者经过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又不提起诉讼的;
(二)没有适格主体,或者公告期满后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
(三)英雄烈士等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
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时,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
针对不同领域案件,还可以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案件,可以提出要求被告以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或者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诉讼请求,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
(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案件,可以提出要求被告召回并依法处置相关食品药品以及承担相关费用和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
(三)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保护案件,可以提出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人民检察院为诉讼支出的鉴定评估、专家咨询等费用,可以在起诉时一并提出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第九十九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依法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协议不得减免诉讼请求载明的民事责任,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的,应当经检察长决定后制作《撤回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节 支持起诉
第一百条 下列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二)适格主体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三)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提起的维护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诉讼案件;
(四)军人和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提起的侵害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案件;
(五)其他依法可以支持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提供法律咨询、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协助调查取证、出席法庭等方式支持起诉。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后,发现有以下不适合支持起诉情形的,可以撤回支持起诉:
(一)原告无正当理由变更、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致使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
(二)原告撤回起诉或者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致使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
(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过高,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的;
(四)其他不适合支持起诉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撤回支持起诉的,应当制作《撤回支持起诉决定书》,在三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并发送原告。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撤回支持起诉后,认为适格主体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另行立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对涉及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司法政策等问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所涉及的法律文书格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则所称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本规则所称检察人员,包括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
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等法律施行后,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相应调整。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则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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