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撰写听证报告,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连同听证笔录送办案机构,由其连同其他案件材料一并上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结合听证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执法文书的送达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施行。2005年12月30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3号公布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2007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9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同时废止。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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