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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毕节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1. 【颁布时间】2021-1-6
    2. 【标题】毕节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3. 【发文号】令2021年第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bijie.gov.cn/gk/xxgkml/jcxxgk/zcwj/szfl/202101/t20210119_67275775.html

    7. 【法规全文】

     

    毕节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毕节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毕节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毕节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0年12月29日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集智

    2021年1月6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营造优美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贵州省绿化条例》《贵州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毕节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服务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防灾避险等功能,面向公众开放、实行相对封闭管理的公益性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游园、专类公园和城市郊野公园等。

    第三条 毕节市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乡(镇)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年度绩效评价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按年度列入预算。并整合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生态环境、水务、自然资源、文化旅游等资金建设公园。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资建设公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保护、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园的规划坚持以下原则:

    (一)先建园,后建房。

    (二)生态优先,均衡分布。

    (三)山城一体,林城相融。

    第九条 编制或修编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融入“公园城市”建设理念、包含公园体系规划专章,征求同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园林城市(县城)标准。

    (二)300 米见绿,500 米见园。

    (三)城市公园周边区域低开发强度控制。

    (四)不适宜城市开发的山体纳入公园体系规划。

    (五)公园与山体、城市互联互通。

    (六)公园的规划面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报批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公园体系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公园体系规划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修编程序,依法批准的公园体系规划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在满足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达标的前提下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的公园用地划定绿地保护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

    因国家和省重大公用设施建设需要占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园林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论证,并征得同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先补偿、后占用”的原则,制定就近不少于原公园用地面积的补偿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临时占用公园用地不得超过 1 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的,应当提前 1 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公园用地审批手续,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1 年。临时占用公园用地期满后三个月内应当恢复公园用地,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符合海绵城市和节水型城市建设标准,设施配套完善。

    (二)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其陆地面积的 70%。

    (三)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提高文化品位和园林艺术水平。

    (四)控制大铺装、大景观、大广场、大水景和高档用材的使用。

    (五)以原生植被、乔灌木和本地物种为主,乔灌木垂直投影面积占绿地面积的比例不得小于 60%,植物成活率 100%。

    (六)胸径大于 15 厘米的速生乔木和胸径大于 12 厘米的慢生乔木数量占乔木总数的比例不得大于 10%。

    (七)乔木带冠移植。

    (八)公园内独立开发的地下工程项目,应当建设人防工程。

    不符合以上规定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验收或现状移交公园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生长特点规定养护期。养护期内植物未成活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种或者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园,应当规定建设内容、建设期限,超过建设期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圈居住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设计标准》配套建设居住区公园,并与房地产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分期建设的房地产建设项目,不得减少居住区公园的面积。

    未按照《城市居住区设计标准》配套建设居住区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房地产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商品房销售许可和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组织本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公园规划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的规划设计、竣工验收、绩效评价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公园规划许可和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的名录、界址;公园的界址,由建设单位或者公园管理机构申请,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宣传和贯彻落实公园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二)保护公园内的山体、水源、湖泊、河流、湿地、动物、植物、古树名木等自然资源。

    (三)保护公园内的文物古迹、人文景观以及设施设备。

    (四)制定防风、防汛、防火、安全用电和大型群众活动等工作的安全管理、应急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和应急救援措施。

    (五)保持公园内的环境清洁整洁,维护公园游览秩序,劝导、制止游客违反公园管理的行为。

    (六)及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公园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协助做好现场调查和证据收集等工作。

    (七)落实上级或本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综合公园和郊野公园应当满足防灾避险功能,设置示意图、指示牌、标志牌、游客须知及服务监督电话。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园除满足前款规定外,还应当设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的公示专栏。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公园的服务项目应当在批准的固定网点、营业时间内进行,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妨碍游览秩序,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和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开展集会、结社、展览、演出、募捐等活动,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园主管部门的同意。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园内开展上述活动。

    禁止在 22 时至次日 8 时期间在公园内跳广场舞、抽打陀螺、甩响鞭以及其他干扰性较大的健身、娱乐等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损坏花草树木。

    (二)在树木上刻画、钉钉、剥皮挖根、捆丝绑绳、架设线路。

    (三)在公园设施设备或文物古迹上践踏、躺卧、涂写、刻画、张贴、钉钉。

    (四)种植农作物、遛狗或放养家禽、家畜。

    (五)垂钓、捕鱼、捕鸟、狩猎、翻越动物保护围栏。

    (六)营火、筵席、烧烤、宿营、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焚烧香蜡纸烛或枯枝落叶。

    (七)设置广告、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排放污水。

    (八)凿山取石、挖泥取土、新建墓地、包坟立碑、修建拜台、搭建或修建建(构)筑物。

    (九)倾倒、填埋或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十)移动、偷盗或损毁公园内的文物古迹、供水、排水、供电、照明、花草树木、亭、台、楼、阁等设施设备。

    (十一)其他破坏公园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不得便溺、兜售物品、乞讨、卖唱卖艺、吸烟、随地吐痰,不得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迁移或砍伐公园内的树木,确需迁移或砍伐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批准。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修剪公园内的树木。

    第二十六条 引进、出口、交换动植物以及野生动物,应当适应本地环境与气候条件。未经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检疫检验,禁止引进或者出口、交换动植物以及野生动物。

    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应当采用生物防治措施,不得使用高浓度化学农药。

    第二十七条 已经建成的公园用地不得转让、抵押,不得改变公园用途。确需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园实行社会化、市场化养护与管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确定有资质、有能力的养护及管理单位,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养护与管理公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第二十九条 推广应用公园大数据管理技术,整合有关信息化管理平台资源,加强公园数字化管理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日每株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树木价值的 3 倍。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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