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的决定
(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四款“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委员”修改为“多民族居住的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存在法律规定无效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调解协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