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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1-3-12
    2. 【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1年第139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gxzf.gov.cn/zfwj/zzqrmzfl_34846/t8299462.shtml

    7. 【法规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暂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化学性废物的暂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密闭的专用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工作结束后,应当在指定地点及时对专用运送工具进行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医疗废物专用运送工具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经清洗、消毒合格后的医疗废物周转箱。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协议,并按协议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时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疗卫生机构每天将医疗废物统一收集存放到暂存间,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时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最长不得超过2天;

    (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1天内进行处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转移联单并做好医疗废物交接记录。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每次医疗废物交接后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交给医疗卫生机构。

    交接记录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信息数据库,将每次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数量、处置方式等信息录入信息数据库,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虚报、瞒报医疗废物处置信息。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检修、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年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不具备检测、评价能力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单方擅自停止处置医疗废物。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6个月告知医疗卫生机构,并书面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医疗废物的及时处置。

    第十九条 不具备集中处理医疗废物条件的偏远山区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就地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组织1次健康检查,对直接接触医疗废物的人员每半年组织1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第四章  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一)未使用规定的收集容器,裸露贮存医疗废物;

    (二)丢失所贮存的医疗废物;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

    (五)擅自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外抛弃、掩埋医疗废物;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避险措施;有扩散危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事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机关负责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设立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身体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流失、泄漏、扩散下列医疗废物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二)废弃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处理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疗使用过的物品、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

    (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和北仑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18年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2021年3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和北仑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红树林生态系统,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和北仑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位于合浦县东南部的沙田半岛东西两侧,自然保护区海域和陆域总面积为80平方公里。具体范围以国家依法批复的界线为准。

    北仑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防城港市东西沿海地带,四至坐标为东经108°02′~108°16′,北纬21°28′~21°37′,总面积为30平方公里。具体范围以国家依法批复的界线为准。

    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和北仑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统称保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区的保护对象是红树林生态系统。

    第四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和支持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保护区所在市县公安、林业、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以及海洋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保护区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部分。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九条 保护区边界以及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边界应当设置界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及其保护设施。

    第十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保护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五条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副本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保护区所在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15日第三次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仑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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