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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1-3-15
    2. 【标题】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1年第135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zhuhai.gov.cn/zw/fggw/zfgz/content/post_2745834.html

    7. 【法规全文】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2月26日九届珠海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姚奕生

    2021年3月15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经过对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将工程有关情况告知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并悬挂告示牌进行公示。”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月将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施工情况、竣工验收情况报区(经济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区(经济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按季度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

      (六)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二、《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务、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体、市政、教育、卫生、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十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选址意见书”修改为“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三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失效。”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后,凭项目批准、核准、备案等有关文件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同步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为“概念性总平面图”。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需要对建设用地进行合宗或者分割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合宗或者分割用地涉及的土地权属、闲置、查封抵押等,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意见后,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符合合宗或者分割要求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珠海特区报、用地现场及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涉及多个业主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九)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程序和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的证明文件、建筑设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市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申请。符合规定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十)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和第三款中的“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删除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

      (十一)删除第三十九条。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物权法”修改为“民法典”。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房地产登记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十四)删除第四十六条。

      (十五)将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建设部门”,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十六)将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无法改正且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函告市自然资源部门;无法改正但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现场显著位置进行现场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十七)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审核意见”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的选址意见和用地审核意见”。

      (十八)将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公安、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协助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区政府、镇政府,市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互相协助,共同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

      (十九)将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及建设项目规划指标校核、规划检验、规划检查等工作制度,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管理,避免城乡规划随意修改、规划难以落实及规划违法行为的发生,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二十)将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在农用地、未利用地上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在建设用地上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二十一)将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市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修改为:“市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区政府、镇政府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优化管理机制,建立建设项目日常监管制度,强化日常监管职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巡查等机制,及时发现、制止、查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二十三)将第九十四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政府发现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单位依法处理。”

      (二十四)将第九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运输、公路、公安、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发现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五)将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二十六)将第九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政府应当将违反城乡规划行为行政处罚信息通过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将其违法行为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依法限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参与城乡规划建设活动。”

      (二十七)将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逾期仍未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按照应建公共配套设施工程面积与住宅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乘积的二倍计算。”

      (二十八)删除第一百零三条中的“规划部门或者”。

      本决定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以上政府规章根据修改情况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2014年7月2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21年3月15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建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村是指农业村、涉农村(居)和城郊村(居),但依规划需要整村搬迁、纳入城中旧村改造实施计划、纳入城市更新改造范围,并确定了建设主体的村除外。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结合村镇实际,坚持保护生态、集约建设、规模经营、共建共享、防灾减灾的原则。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规范全市村镇规划建设工作。

      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和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设立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统筹村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村民建房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鼓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领域的科学研究,推广适合村镇的建筑节能技术,在村镇建设中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财政对村镇规划编制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按照镇总体规划、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分层次进行。各层次规划应当以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规划内容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镇的规划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各城区范围内的,应当纳入所在城区的城市规划。

      第九条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庄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区(经济功能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审批,并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依法需要修改村镇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村镇规划已到期的,应当及时重新编制。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村镇旧区的改建应当遵循有利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第十四条 村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的指导,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农村新建住宅应当在规划的生活自留用地范围内建设,建筑风格应当体现地方特色。

      旧村场现有空地应当主要用于修建公共设施、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交通、完善基础设施。

      依规划需要整村搬迁、纳入城中旧村改造实施计划或城市更新改造范围的村庄,在确定建设主体后,其旧村场内除危房维修、加固外,不得批准新的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在村镇范围内发生的建设行为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情形的,应当按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予以规范。

      在村镇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除对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建设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外,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审批的建设工程,还应当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拆改扩建或者在规划生活自留地范围内使用新宅基地进行村民宅基地住宅建设的,应向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建房屋地形图或准确的邻里关系尺寸图。

      (五)施工图文件。

      (六)申请人户口簿和身份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村民免费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农村住宅标准图集。

      农村村民建设三层以上(含三层)的住宅,如不采用本条第一款所述标准图集的,报建时应当按要求提交住宅设计图件,两层及以下的村民住宅可用简图报建。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确需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四章 村镇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村镇的建筑工程、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的建设管理,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遵循经济、适用、安全和美观的原则,体现地方特点,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或者图纸。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一条 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将工程有关情况告知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并悬挂告示牌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对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的基础处理方案进行指导。所在地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向宅基地建设工程及时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向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提出验收申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并由区(经济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进行竣工备案。

      第二十四条 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月将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施工情况、竣工验收情况报区(经济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区(经济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按季度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

    第五章 村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水源,防治水污染,改善供水条件,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村镇的各项生产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镇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周边的土地、林地、河塘等自然生态景观、周边绿色山野空间景观的保护,有计划地进行绿化造林,美化环境。村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地、专用绿地等,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村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村镇垃圾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的供水、排水、道路、环卫等市政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地方关于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市政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村镇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和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负责对辖区范围内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依法对辖区范围内宅基地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反村庄规划、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行为,以及违反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执法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执法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告知投诉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在村镇范围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自建住宅建设,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在其他区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设计、施工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损坏村镇文物古迹、古木名树、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损坏邮电、通信、输变电、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述农业村,是指用地权属属于集体用地,位于城市规划发展区外的,且工业化和城镇化水平较低、村民以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为主的村庄。

      涉农村(居),是指用地权属属于国有用地,仍以农业生产活动为主,在街道管辖区域内设立的处于城市规划发展区边缘即将转型或位于万山海岛的村居。

      城郊村(居),是指用地权属属于集体用地或国有用地,位于工业化和城镇化水平较高、人口较多、城市公共设施服务半径内的村庄,包括城市市区和城区边缘的村,以及已完成村改居,但近期内按照城市标准建设的条件不成熟,仍处于农村向城市过渡的村(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2日起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

    (2016年9月21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2021年3月15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务、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体、市政、教育、卫生、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横琴新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市一级规划管理权限。

      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其审议意见是审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

      确需对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成果进行修改的,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组织编制单位提出申请,由组织编制单位充分论证并组织审查后,报告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或者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需再次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事项,依法需公示的,应当在审议前进行公示。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调整

      第一节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协调和平衡全市范围内各层次、各类别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

      市自然资源部门和市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区政府,镇政府和有关建设单位依据职责组织或者参与相关城乡规划编制。

      第六条 规划编制经费按事权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自然资源、财政部门和规划项目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市级城乡规划编制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开展规划项目的申请、审核、入库、资金分配计划、监督检查以及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政府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后,将审议意见和审议意见处理情况随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

      第八条 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配置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以及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并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其规划期限应当与总体规划相一致。

      中心城区分区规划,由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区、经济功能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由区政府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市设计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由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并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相关规定程序报批,其成果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城市设计应当加强对山脊线、天际线和滨水岸线的规划控制,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山海相拥、陆岛相望、城田相依的风貌格局。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形体、色彩、体量、高度等方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根据需要同步开展交通、市政、景观、环保、水资源等专项评估,经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后,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依据。

      横琴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横琴新区管理机构审批,并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全市性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专项规划的立项、编制、审议、审批、实施和监督工作,按照专项规划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镇总体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区政府、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区政府批准,并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应当定期进行修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论证修改的必要性,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公示后,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区政府批准,并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位于城镇地区的村庄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规划管理,可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提出的自然生态空间格局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空间开发管制要素之一。

      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参考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确定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城乡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公告城乡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草案依照规定需要听证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照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城乡规划成果提交市自然资源部门,纳入规划信息管理系统,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外,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在本单位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发布于本单位网站,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节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可以进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包括修改和局部修正。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局部修正,应当通过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及时纳入规划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发生重大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和省设立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和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条 因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导致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包括编制单元修改和局部地块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元修改,应当以新镇城市组团为单位;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地块修改,应当以项目所影响的地块为单位。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由政府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自然资源部门组织论证修改的必要性,并向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公示后,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政府批准。

      仅涉及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条市政管线等内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由政府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规划修改论证报告和草案,自然资源部门提出规划调整方案,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由政府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根据需要开展交通、市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景观、环保等专项评估,经相关部门审查后,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据。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结合周边规划及实际需求,完善公共配套设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方案和专项评估由申请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修正:

      (一)将经营性用地调整为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的;

      (二)因市政工程实施需要导致周边用地面积减少,在不增加原规划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前提下,对容积率进行调整的,或者根据需要对道路及市政管线的线位和部分技术参数进行调整的;

      (三)因落实已批准的专项规划,经专项论证后,确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进行补充或者调整的;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者划拨地块面积减少,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保留该地块原批准的计容积率建筑面积不变的;

      (五)因规划需要,在满足城市规划技术标准的前提下,为完善片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内增加无偿移交政府使用的公共服务和交通市政设施,而导致建筑面积增加的;

      (六)农村留用地(非旧村改造建设项目)、非经营性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交通市政设施用地提高开发强度,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农村留用地(非旧村改造建设项目)经所在地区政府同意、非经营性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交通市政设施用地经发改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

      (七)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调整单个地块的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限高等指标,以及兼容用地性质或者比例的;

      (八)在不增加用地总建筑规模的前提下,减少混合用地中居住建筑面积的(以公开出让方式取得的用地除外);

      (九)提高工业用地开发强度,容积率不超过2.0的;

      (十)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信息错漏需要更正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局部修正,由政府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向市自然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批,并向市政府备案。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市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选址申请函、有关部门同意开展建设项目前期的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总平面布局图和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专家出具。论证报告应当分析论证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的科学性、合法性、与城乡规划的协调性。

      第二十七条 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三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二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后,凭项目批准、核准、备案等有关文件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同步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乡规划需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对用地进行合宗:

      (一)拟合宗用地相邻,且无道路分割;

      (二)拟合宗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相同;

      (三)拟合宗用地的规划功能符合《珠海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兼容性规定要求。

      用地合宗后,按照合宗后的用地统一规划建设,其用地规划功能、总计容建筑规模、建筑功能比例应保持不变,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相关要求。

      第三十条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一宗用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对用地进行分割:

      (一)因规划市政道路、增加向公众开放的道路、河涌等自然界限分割;

      (二)因政府储备用地规划实施需要;

      (三)因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

      符合前款第一、三项的用地,在分割前应当按照用地规划条件编制原用地的概念性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明确拟分割用地各地块的具体规划指标。分割后用地功能宜相对独立,且有相对完善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各地块开发强度不得突破原用地的总体开发强度指标,涉及到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或者调整用地规划条件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已建成的用地原则上不办理规划用地分割。

      第三十一条 需要对建设用地进行合宗或者分割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合宗或者分割用地涉及的土地权属、闲置、查封抵押等,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意见后,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符合合宗或者分割要求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珠海特区报、用地现场及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涉及多个业主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规划条件两年内,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超过两年的,应当向市自然资源部门申请重新审核规划条件。

      第二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以规划条件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程序和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的证明文件、建筑设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市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申请。符合规定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市自然资源部门可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受委托单位应当严格依据市自然资源部门核准的建筑设计方案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审查相关图纸,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审查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小于(含)五万平方米的地块或者建设规模小于(含)十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整体编制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超过五万平方米或者建设规模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项目,在编制建筑设计方案前可编制概念性总平面图。

      概念性总平面图是分期编制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基本依据。概念性总平面图的编制要求包括:

      (一)分期数量和各期规划范围;

      (二)各期建筑功能比例、容积率、建筑覆盖率、绿化覆盖率和相关配套设施等规定性内容和建筑布局、建筑高度、建筑面宽、建筑风格等指导性内容;

      (三)每期申报开发用地面积大于五万平方米或者建设规模大于十万平方米。每期开发单元范围,宜以市政道路为界;

      (四)合理确定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独立占地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在首期报建、建设和规划条件核实。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宜独立占地;

      (五)属本期项目配套的公共配套设施和市政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报建、同步施工、同步规划条件核实、同步交付使用。

      经市自然资源部门批准概念性总平面图后,可分期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概念性总平面图应当与首期建设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时报审。概念性总平面图的规定性内容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据已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分期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分期建设宜以市政道路为界,多幢连体或者以裙楼相连的多幢塔楼建筑工程不得分期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许可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珠海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的规划管理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平面图:用地红线、建筑红线、建筑布局形式、建筑间距、建筑退让、日照分析、建筑高度、建筑面宽、地坪标高、车行出入口位置、围墙、公共配套设施等;

      (二)建筑单体:规划平面布局、规划使用功能、建筑立面、建筑层数、建筑层高、建筑屋顶等;

      (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用地面积、总建设规模、地上建设规模、地下建设规模、容积率、建筑覆盖率、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停车位等;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珠海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规定的其他规划管理内容。

      规划报建的建筑施工图纸的其余内容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及相应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相关规范负责审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商品房开发项目需申请规划设计变更的,应当在项目预售或者销售前申请。

      在项目预售或者销售后且在规划条件核实前,商品房开发项目确需变更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批前公示,依法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按程序申请设计变更。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调整建筑密度、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建筑高度、停车位等指标的,或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不涉及调整相关指标和改变容积率,需调整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指标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调整对比论证方案,并依法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核,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作为建筑设计方案编制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和房屋用途应当符合规划核准的建筑功能。变更房屋权属登记涉及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权属人应当报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并按新用途补缴地价。房屋用途是否改变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界定。

      房屋改变用途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关于用地兼容性或者房屋适建性的规定;

      (二)不影响房屋安全使用;

      (三)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已经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对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外立面装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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