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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1-1-25
    2. 【标题】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1年第418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hubei.gov.cn/zfwj/szfl/202102/t20210219_3352457.shtml

    7. 【法规全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决定

    第41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1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晓东

    2021年1月25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北省

    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根据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相关国家标准评价结果,不宜存的地方储备粮必须轮换;接近不宜存或者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储存安全、提质增效的原则轮换。轮换期间,地方储备各月末实物库存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储存的稻谷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小麦一般不得超过四年、食用油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地方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5个月,确需延长的,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在轮换架空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应当根据轮换进度发放。地方储备粮轮换采取先购后销轮换方式的,由农业发展银行先发放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待验收入库转为地方储备后,及时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同时足额收回相应的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采取先销后购轮换方式的,销售后先收回地方储备粮贷款,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按轮出还贷额及时、等额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

    第四十七条中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将《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相关部门增加“经济和信息化”。

    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林业”删除。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分别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储备品种、标准、规模,完善救灾物资生产、采购、运输、储备、调拨、补充、监管和紧急调运体系。”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2013年7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21年1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分省、市、县三级,以省级储备为主,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供需状况,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提出建议,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新油,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油罐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储备粮数量;

    (二)在储存的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负责储备粮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第四章 轮换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地方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并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根据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相关国家标准评价结果,不宜存的地方储备粮必须轮换;接近不宜存或者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储存安全、提质增效的原则轮换。轮换期间,地方储备各月末实物库存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储存的稻谷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小麦一般不得超过四年、食用油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5个月,确需延长的,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在轮换架空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况下,对地方储备粮实行限制轮出、提前或者推迟轮入等临时管理措施,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临时管理措施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根据特殊情况发布。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应当根据粮食市场价格,按照轮换价差、费用来确定。

    第三十条 设立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地方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在轮出销售款归还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地方储备粮贷款。

    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应当根据轮换进度发放。地方储备粮轮换采取先购后销轮换方式的,由农业发展银行先发放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待验收入库转为地方储备后,及时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同时足额收回相应的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采取先销后购轮换方式的,销售后先收回地方储备粮贷款,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按轮出还贷额及时、等额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

    第三十二条 轮出的地方储备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销售,出库时,应当有粮油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

    第五章 动用

    第三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储存地点、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及费用等内容。

    动用后需要补充入库的,重新核定入库成本价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利息费用补贴

    第三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补贴。

    第三十八条 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并参照中央储备粮费用标准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本级财政部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据实补贴。

    第四十条 地方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四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与其签订承储合同。

    第四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强化第三方监管。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别对储备粮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职责的;

    (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不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地方储备粮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职责。

    第四十八条 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商业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2016年1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5号公布 根据2021年1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救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是指对因自然灾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人员,依法及时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保障其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安全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应当高效、有序,坚持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与经济结构调整、生态文明建设和扶贫工作相结合,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市、县级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联动合作机制,加强各级减灾委员会之间、本级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相邻行政区域之间的联动与合作,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自然灾害救助信息共享,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气象、地震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等救助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其他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救灾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防灾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基地。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组织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应急知识普及活动。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学生应急救助知识的宣传教育,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防灾减灾救灾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和志愿服务,开展灾害防范、灾害救助、恢复重建等活动。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灾害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风险评估情况,编制中长期防灾减灾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及重大项目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防灾减灾标准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建设防灾减灾基础工程,提高自然灾害防御能力。区域性干旱地区,应当采取兴建调水工程、开发水利设施、增加旱地作物等措施,充分利用江河、湖泊等水源,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评估、修订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通信、应急决策、应急调度能力建设,利用公用通信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形成功能完备、运行高效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自然灾害特点和救灾工作实际,分析评估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所需装备的品种、数量和技术参数,配备必要的工作防护、应急通讯、应急交通、音像录制等救灾装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站网建设,实时监测预警自然灾害,及时将灾害预警信息报告本级减灾委员会,并通报预警地区的减灾委员会。

    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分析、评估预警预报信息,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预警响应,采取相应的预警措施,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风险警告,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应急避难场所,提供应急供水、供电、消防、卫生防疫等必要的应急避难生活服务设施,设置明显标志牌、指示牌,并明确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多灾、易灾地区的集镇和人口集中的自然村应当设置应急避险点。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年初组织对本地易发自然灾害的危险源、隐患区域进行风险排查、登记和评估,探索建立自然灾害风险数据库;对发现的灾害风险,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治理,组织危险区域的居民避险转移安置。

    第十三条 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分别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储备品种、标准、规模,完善救灾物资生产、采购、运输、储备、调拨、补充、监管和紧急调运体系。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确定的储备库建设规划,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建设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本地自然灾害风险,按照便利、经济的原则协商购物超市或仓储,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配置必要的应急物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专业队伍建设,适时组织救助管理人员、专业应急救援人员、灾害信息员、志愿者等自然灾害救助队伍业务培训,提高防灾减灾和应急救助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气象、地震等部门,开展防灾减灾工作的科学应用研究,建立科学实用的自然灾害预防、预警、监测、评估体系。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自然灾害信息员,协助应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的接收、传递,灾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参与自然灾害救助、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自然灾害信息员与基层社会管理网格化、群防群治工作相结合,可以享受适当的工作补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发扬团结互助的救灾精神,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积极参与、主动配合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对获悉的自然灾害信息,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自然灾害信息员报告。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对自然灾害达到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应当及时启动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根据灾情和影响程度决定启动应急响应的等级。

    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等级,按照责任分工,履行各自的应急救助职责,加强工作协调和合作,共同落实应急救助措施。

    第十七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在应急响应启动后,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应急救助。

    受灾地区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向符合自然灾害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发放应急救助补助和物资,保障受灾人员应急期间食品、饮用水、衣被等基本生活需要。

    第十八条 受灾地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因灾遇难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时向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发放抚慰金。遇难人员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依法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实、统计本辖区因灾遇难人员,对其亲属给予慰藉、帮扶等人性化关怀。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慰问、帮助等相关工作。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其他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向遇难人员亲属、因灾重伤重残人员及其他急需帮助的人员,提供人道救援、心理辅导等救助。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储备的救灾物资不能满足应急救助、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等需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应急管理部门先行组织紧急采购,再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补报采购计划。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装备等不能满足救助需求时,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请求支持。需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的,应当在应急救助工作结束后及时归还所有权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受灾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救灾需要,可以依法对受灾地区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确保运输线路畅通,保证救灾人员、物资、设备和受灾人员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通行收费公路、桥梁、轮渡的抢险救灾车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受灾地区减灾委员会和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做好灾情信息的收集、分析、续报和核报工作,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建立自然灾害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风险警告、政府应对措施、公众防范措施、救助工作动态、自然灾害损失等情况。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动态等情况;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减灾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技术人员开展自然灾害损失的评估、核定工作。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二十三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灾后救助、恢复重建规划和计划,组织提供资金、物资、技术、人力等资源,有序开展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制定灾后救助、恢复重建规划和计划,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布局,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建设以及城乡住房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周期。

    第二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合适的安置方式,妥善安置受灾人员。对安排临时住所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搭建帐篷、活动板房或者借用公房、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安置点,集中安置受灾人员。因地形地貌条件限制,不宜设置临时安置点的,可以异地集中安置。

    第二十五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受灾地区和安置区域的管理,组织居民修复公共设施,恢复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做好安置点的消防、卫生防疫和受灾人员的抚慰、疏导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灾后救助,组织本辖区、本单位受灾人员开展生产自救、互帮互助、重建家园。

    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因灾住房倒塌或者严重受损,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性生活救助和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冬令和春荒期间的食品、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救助。

    第二十七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优惠政策,组织修缮或者重建因灾损毁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可以采取农村危房改造、扶贫搬迁、避险搬迁、对口援建、帮工帮料等措施予以重点帮扶。

    城乡规划、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为民房重建提供选址、规划、设计、施工等必要的技术支持。对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群众,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受灾地区居民安置、住房重建、新建项目选址,应当符合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可能发生洪水、山洪、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隐患区及危险品生产或者存储点、传染病自然疫源,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林地。

    第二十九条 探索建立重大灾害保险、农村住房保险等自然灾害保险制度,鼓励和引导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农村居民自愿参保。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结合当地财力状况、居民收入水平和现有减灾救灾政策,由人民政府给予居民适当的保险费补贴。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救助资源,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按程序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专项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第五章 款物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拨付、发放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透明和使用效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调拨、分配、回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无偿用于下列事项:

    (一)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安全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的医疗救助;

    (四)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

    (五)受灾地区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六)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

    (七)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实行专账核算、专款(物)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款物使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 受灾地区应急管理、财政部门应当规范救助款物的发放、采购方式。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除应急救助补助、抚慰金外,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采购救助物资,并及时发放。

    受灾地区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居)务公开等方式,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捐赠)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并建立台账予以存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当地财力增长和救灾实际需求,合理制定、适时调整本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和补助测算标准。

    灾害应急救助、损毁住房补助、冬春生活救助等救助对象的确定程序和审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应急救助决定、命令的;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程序采购、供应救灾物资的;

    (三)编造或者散布虚假自然灾害信息的;

    (四)不按照专款(物)专用原则分配、使用救灾款物的;

    (五)救灾款物的发放不公开、不及时的;

    (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致使防灾减灾工程设施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影响防灾减灾工作的;

    (二)未采取灾害预防和救助措施,应急处置措施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

    (三)未及时发布自然灾害预警预报、采取相应预警措施,导致灾害损失严重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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