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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20-4-22
    2. 【标题】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20年第17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taian.gov.cn/art/2020/4/24/art_123878_9033333.html

    7. 【法规全文】

     

    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72】号


    《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4月7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 7月 1日起施行。

    市长:张涛

    2020年4月22日




    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泰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领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导盲、扶助、辅助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建立和管理犬只收容场所,捕捉流浪犬,扑杀狂犬,依法查处相关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携犬外出未按照规定牵领等工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疫情控制以及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泰安主城区桃花源路暨G3高速公路以东,泰新高速公路以北,莱泰高速公路与泰新高速公路连接线延伸至明堂路以西,环山路以南;副城区G3高速公路以东,一天门大街以北,京沪铁路以西,泰新高速公路以南;桃花源路至桃花峪进山口以东,环山路以北,天烛峰路至封禅大典以西(泰山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域除外)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的养犬重点管理区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九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 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内,携犬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一条 免疫单位应当对符合免疫条件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发放犬只免疫证,并将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接种狂犬病疫苗时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二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

    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禁止在城镇居民生活区饲 养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

    本市烈性犬的禁养品种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个人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个人、单位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后十五日内,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信息初始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犬牌。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件、联系方式;

    (二)住(居)所相关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有效证件、联系方式;

    (二)管养犬只人员的身份证件;

    (三)单位养犬管理制度以及专门场所、安全设施材料;

    (四)犬只免疫证。

    公安机关、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则,在社区服务中心、动物诊疗机构等单位实施犬只信息登记、狂犬病免疫等工作。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签注手续。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签注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变动住(居)所、改变联系方式的,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的犬只死亡、失踪或者放弃饲养并妥善处理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或补植。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

    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导盲、扶助、辅助犬只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完善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并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并逐步推行养犬管理事项网上办理。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秩序,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做到依法、文明养犬,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户住所或者单位内部饲养,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

    (二)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佩戴犬牌;

    (二)使用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牵引带牵领;

    (三)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四)主动避让路人, 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和儿童;

    (五)即时清除犬粪;

    (六)携犬乘坐电梯或者到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

    (一)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教育教学机构、金融机构;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和公共体育场所;

    (三)商场、超市、酒店、餐厅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域、烈士陵园;

    (五)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并落实犬只禁入管理责任。

    盲人携带导盲犬、残疾人携带扶助犬和病患者携带障疗辅助犬的,不受第一款限制。

    第二十二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犬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其他 携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犬尸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尸。

    第二十七条 从外地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并遵守本市养犬管理规定;在本市重点管理区内饲养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比赛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遵守养犬行为规范,依法办理登记、免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禁止在住宅楼内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比赛等经营活动。




    第四章 收容和领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养犬管理需要设立或者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流浪犬、送养犬以及其他应当收容的犬只。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收养活动。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救助收养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条 犬只收容场所、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应当对收容、救助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检疫等措施,并登记造册。

    已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的,视为流浪犬,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犬只收容场所、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收养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允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对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未当场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或者城镇居民生活区内,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未拴养、圈养或者未按照规定携犬外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犬只登记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饲养犬只或者携犬进入相关单位和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临时禁入区域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未当场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侵占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携犬外出未按照规定牵领或者未即时清除犬粪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未当场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楼内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比赛等经营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流浪犬,是指在户外无人牵领且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无法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犬只。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 7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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