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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潍坊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0-12-17
    2. 【标题】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潍坊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0年第101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weifang.gov.cn/xxgk/gb/doc_detail.html?xxid=5787474

    7. 【法规全文】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潍坊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潍坊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潍坊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潍坊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潍坊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12月9日市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市长

                                                         2020年1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潍坊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政府立法机制,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升规章制定质量,市政府决定对《潍坊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政府立法工作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充分发扬民主,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规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规章制定规划和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导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规章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统筹安排规章制定工作。

      四、“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中心工作,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门户网站、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或者交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并对重要立法建议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评估。”

      七、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起草规章,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以及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九、将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可以以书面形式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就涉及的有关问题,有针对性地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意见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组织下,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十四、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规章的修改、废止按照本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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