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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0-6-28
    2. 【标题】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rd.suzhou.gov.cn/qwfb/010003/20200630/191388dd-4757-43cc-88eb-833c17e965a0.html

    7. 【法规全文】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2020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专利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促进本市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

    (二)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中的“表彰”。

    (三)删除第十二条。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加大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力度。”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按照国家规定据实扣除和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国家规定摊销。”

    (六)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法免征增值税。”

    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利代理服务,在计算增值税计税额时依法予以扣除。”

    (七)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经有关项目主管部门会同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现该项目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属于重复研究开发的,政府财政资金不予支持。”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签订或者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九)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对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经专利查询无法确认专利权属和专利法律状态的技术和产品,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技术、产品的名义进场参展。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应当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二、对《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每两年”修改为“定期”。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修改为“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件”。

    将第二款中“十个工作日”修改为“十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

    (九)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十)删除第四十二条。

    (十一)删除第四十三条。

    此外,对上述两件法规中有关部门的表述,根据机构改革后的变化作相应修改。对法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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