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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0-5-29
    2. 【标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0年第246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nmg.gov.cn/zwgk/zfxxgk/zfxxgkml/zzqzfjbgtwj/202012/t20201208_315203.html

    7. 【法规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5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布小林

    2020年5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2部自治区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将《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修改为:“石化建筑和安装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应当由石化建筑和安装工程的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二、将《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中所有“鉴证”均改为“认定”,名称修改为“《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价格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

    第六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负责本级纪检、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

    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价格认定人员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结论公正性和准确性的,应当回避。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价格认定:

    (一)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对未完工半成品,按照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三)对已使用物品,按照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或者拍卖物品、无主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照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物品,按照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计算;

    (六)对服务项目,按照当地市场的平均服务价格计算。”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依据。”

    删去第十六条。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

    (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2006年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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