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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市实施禁牧休牧轮牧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0-12-29
    2. 【标题】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市实施禁牧休牧轮牧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西省运城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xycrd.gov.cn/index.php?a=cms&b=index&c=news&cid=8&id=1708

    7. 【法规全文】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市实施禁牧休牧轮牧的决定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市实施禁牧休牧轮牧的决定

    山西省运城市人大常委会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市实施禁牧休牧轮牧的决定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市实施禁牧休牧轮牧的决定


    (2020年12月29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巩固造林绿化成果,合理利用林草资源,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本决定。

    第二条 本决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轮牧工作。

    第三条 本决定所称禁牧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全面禁止放养牛、羊等人工饲养的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休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季节性禁止放养牛、羊等人工饲养的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轮牧是指在放牧区的不同区段上有规律地长期轮流放养牛、羊等人工饲养的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四条 禁牧、休牧、轮牧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草畜平衡、绿色发展、恢复生态与保护农民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的禁牧、休牧、轮牧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休牧、轮牧工作的领导,将禁牧、休牧、轮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牧、休牧、轮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禁牧、休牧、轮牧规定的义务,同时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禁牧、休牧、轮牧规定的行为。

    县(市、区)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休牧、轮牧工作的宣传教育,对禁牧、休牧、轮牧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下列区域实行禁牧:

    (一)天然林、林业重点工程项目区;

    (二)新造林地、未成林地、幼林地、有林地、封山育林区,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以及生态脆弱区的森林和草原;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禁牧的区域。

    禁牧的具体区域和实行休牧、轮牧的区域、期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县(市、区)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在禁牧、休牧、轮牧区域的主要路口、山口设立禁牧、休牧、轮牧标志和界桩等设施,公示禁牧、休牧、轮牧要求。

    第十一条 在禁牧区域和休牧期间休牧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擅自移动、损毁禁牧、休牧标志和界桩等禁牧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禁牧、休牧、轮牧区域内,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草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乡(镇)、村集体管理的林地、草地,由乡(镇)、村负责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草地,由使用权人负责管护。

    第十三条 县(市、区)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禁牧、休牧、轮牧区域管护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建立管护组织,明确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禁牧、休牧、轮牧区域管护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禁牧、休牧、轮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巡逻、管护;

    (三)制止违反禁牧、休牧、轮牧规定的行为,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和养殖户开展舍饲圈养,发展规模化养殖产业。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休牧、轮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产业,促进农民增收和经济发展。

    第十六条 在禁牧区域、休牧期间休牧区域放牧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林木和草原造成毁坏的,依法予以赔偿;擅自移动、损毁禁牧、休牧、轮牧标志和界桩等禁牧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禁牧、休牧、轮牧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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