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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手机银行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21-3-12
    2. 【标题】关于印发《手机银行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财库〔2021〕15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6. 【法规来源】http://gks.mof.gov.cn/ztztz/guozaiguanli/gzfxgzdt/202103/t20210324_3675187.htm

    7. 【法规全文】

     

    关于印发《手机银行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手机银行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手机银行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手机银行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库〔2021〕15号


    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手机银行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财政部、人民银行制定了《手机银行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办法》。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手机银行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办法



    财政部 人民银行

    2021年3月12日




    附件:


    手机银行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手机银行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工作(以下称试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人民银行)负责组织试点工作。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可向财政部、人民银行申请报名参加试点工作:
    (一)开展个人手机银行业务5年以上;
    (二)报名前一年1月1日至报名日在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中未发生影响国债信誉的违规事件;
    (三)报名前一年1月1日至报名日个人手机银行业务没有重大安全事故记录。
    第四条 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根据试点工作需要,结合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以往储蓄国债工作情况、手机银行业务开展情况、客户结构、规模、地域等因素,按照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四类,分别选择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参与试点。
    第五条 参与试点的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称试点成员)通过手机银行渠道可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销售、个人债券二级托管账户(以下称个人国债账户)开立、托管余额信息查询业务,不可办理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资金清算账户变更等业务。
    第六条 试点成员用于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销售等业务的信息系统,应满足监管部门关于手机银行系统和APP安全的政策规范、监管要求和技术标准。投资者用于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手机银行相关业务使用的人民币结算账户的手机银行功能,须通过柜面渠道开通。试点成员在办理投资者个人国债账户开立、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业务时,应为投资者提供风险级别不低于转账业务的信息确认方式,如USBKEY、密码器、手机短信动态密码、生物识别等,具体信息确认方式由投资者自行选择。
    第七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手机银行销售业务办理起止时间不得超出柜面业务办理起止时间;其他业务办理时间由试点成员自行确定。试点成员应不晚于手机银行销售开始前2个工作日,通过手机银行公布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条件、电子渠道最大销售额度等信息,如营业时间内上述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更新。
    第八条 发行期首日,试点成员储蓄国债(电子式)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销售额度合计不得超过发行通知中规定的限额。
    第九条 投资者通过手机银行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相关业务时,试点成员不得向投资者收费。
    第十条 试点成员应指定试点业务负责部门,明确部门职责、负责人员,加强沟通,注意协调,制定内部管理办法,确保相关信息系统按时升级、平稳运行,并向财政部、人民银行书面报告上述工作进展;按时开通储蓄国债(电子式)手机银行相关业务;密切跟踪记录试点情况,发现问题积极解决研究,并及时向财政部、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一条 试点成员违反本通知有关试点业务范围、销售额度管理及手机银行系统安全性要求等规定的,财政部、人民银行有权暂停其试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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