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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诸问题的复函

    1. 【颁布时间】1951-5-17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诸问题的复函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gwyfg/1951/113203195105.html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诸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诸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诸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诸问题的复函

    1951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上年12月11日法民字第2077号呈悉。关于陶王氏诉请交付子女一案中涉及的有关收养关系诸问题,因待法制委员会之研究答复,故搁置到现在才函复,该案或早已判决,兹酌致数点意见,俾供此后办理这类案件的参考。
    一、收养契约虽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但幼年子女的生父母亦可与收养的父母成立契约,将子女交其收养。只须不妨碍子女利益,在习惯上(如近亲辈份)又无妨碍,即应认为是合法成立的契约。来件所称系陶王氏因生活无法维持,将其幼子以字据交给郑家为养子,自属合法契约,一经订立,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例如养父母对养子女有虐待遗弃等事实)自应有效,而不能取消(解除)。既使提出虐待、遗弃等事实,亦须经过法院的判决,才能证为合法。
    二、处理此种案件,应依据婚姻法照顾子女利益的原则,所以应否准许取消收养契约,应从子女利益上来考虑。至于陶王氏要与其子来往的问题,亦应在两家和睦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解决,如能征得养父母的同意,陶王氏可与其子来往,但她所提两家各住半年的请求,是不妥当的。
    三、收养契约无论写成书面或口头订之皆可,只要确能证明,均为有效。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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