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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21-2-19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3. 【发文号】法〔2021〕55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3MjEwNzYzOQ==&mid=2650563461&idx=1&sn=7119dbc2231f430e1bcb055c61b8aa30&chksm=872b909db05c198bba9025105f83e4c3d838fefc2dd2c20f8b9056d4a55f2e4b7cd0f5af36f0&mpshare=1&scene=23&srcid=03034xRo7BgyWXK0FngGSamI&sharer_sharetime=1614737964456&sharer_shareid=139b0bd77206df6ecd047c1cccc9ba38#rd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初字第00461号判决:停止对北京市朝阳区儒林苑×楼×单元×房屋的执行程序。徐意君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高民终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岩岩之诉讼请求。王岩岩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54号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理由

    最人民法院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本案一审判决经审理认为王岩岩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具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而二审判决则认为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王岩岩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审查其是否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就直接驳回了王岩岩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关于王岩岩是否支付了购房款的问题。王岩岩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提交了金陛公司开具的付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及部分取款记录等予以佐证,金陛公司对王岩岩付款之事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王岩岩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应当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审理情况查明相关事实后予以认定。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毛宜全、潘勇锋、葛洪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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