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第八十五条 对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以处置土地使用权为目的,要求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执行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商:
(一)地上没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
(三)未交清地价的土地使用权。
第八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如果该土地使用权已依法设定抵押的,基于法定事由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原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效力及于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权益。抵押权人对土地补偿权益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如果该土地使用权已依法查封的,对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必须商请查封机关同意,由查封机关依法作出解除查封法律文书后方可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效力及于该土地使用权的替代物、收地补偿权益,由原查封机关作出查封该替代物、收地补偿权益的法律文书。
第六章 土地监察
第八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然资源执法监察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责任追究制等制度,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土地监察专员,参与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九条 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用于违法活动的机械、工具、设备等,可以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凡本条例涉及的禁止行为需要追究责任,而法律、法规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永久基本农田界桩或者永久基本农田标志牌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赔偿重新竖桩立牌所需费用。
第九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土地利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执行和不遵守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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