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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威海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20-12-22
    2. 【标题】威海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20年第71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weihai.gov.cn/art/2021/1/8/art_74385_2504453.html

    7. 【法规全文】

     

    威海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威海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威海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威政令71号


    《威海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闫剑波
    2020年12月22日




    威海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建设精致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倡导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组织、动员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再利用的生活垃圾;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三)厨余垃圾,指家庭、餐厅、饭店、食堂、农贸市场等产生的易腐有机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前三项外难以回收利用的废弃物。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细化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工作。
    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改造计划应当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站、转运站等设施,设置大件垃圾暂存或者拆解场所。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站、转运站、收集容器等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回收利用的需要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和农村居民居住区,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标准。
    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可以细化收集容器类别。
    第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是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和分类投放等义务。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处置单位;
    (二)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中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大件垃圾暂存场所或者处理厂。
    园林修剪作业产生的枯树、枝条、树叶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牲畜粪便等,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地点,并予以公布。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城镇居民住宅小区,业主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民居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住宿、餐饮、商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娱乐场馆、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管理责任人。
    接受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视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第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归集至垃圾房或者收集场所,分类交付给有关单位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实行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生活垃圾等措施,逐步减少垃圾收集场所、收集容器。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收集、运输以及处置许可。
    第二十二条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运输。
    区(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确定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二)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四)按照规定路线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指定的转运场所或者处置场所。
    (五)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质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的财政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充分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建立预约回收平台,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因设施故障、调整等确需暂停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处置活动正常进行。


    第四章 社会参与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等活动,培养学生养成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
    第三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管理的内容,开展示范创建活动,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培训内容,指导、监督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对游客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对游客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游客进行垃圾分类。
    第三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各人民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优待和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质量等进行评估,并以适当方式公开评估结果。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数据,加强分析研判,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发布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对可回收物的回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管理、监督。
    第三十八条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集中由其他行政机关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制止生活垃圾分类违规行为,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管理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管理责任人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的,或者将其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运输生活垃圾的,或者未按规定路线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擅自停止收集、运输活动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擅自停止处置活动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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