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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济南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20-12-12
    2. 【标题】济南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20年第271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jinan.gov.cn/art/2020/12/12/art_2604_4764880.html

    7. 【法规全文】

     

    济南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济南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济南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 271号


    《济南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1月27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市长

    2020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南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活禽交易经营行为,预防和控制人畜(禽)共患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可供食用的鸡、鸭、鹅、肉鸽、鹌鹑等人工饲养的家禽。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场所是指活禽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的活禽交易区域以及活禽交易店铺。

    第四条 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区域禁止从事活禽交易行为。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外的区县城区范围禁止从事活禽交易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本市活禽交易实行属地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支持、引导冷鲜禽类产品供应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活禽交易管理的综合协调,具体负责活禽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开展活禽交易场所相关传染病疫情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进行活禽交易违规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行为。

    第七条 活禽交易场所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活禽交易场所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进入活禽交易场所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活禽交易场所的活禽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活禽交易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动物防疫、卫生、消毒等国家有关规定的活禽宰杀区域。

    活禽交易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活禽宰杀服务的,应当在活禽宰杀区域进行。

    鼓励市场开办者和活禽交易经营者建立活禽交易定期休市制度,并根据卫生防疫要求,定期对活禽交易场地、宰杀区域、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条 活禽交易场所产生的死禽、粪便、血污水、羽毛等废弃物,活禽交易经营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建立健全活禽交易追溯制度。

    活禽交易经营者应当保存并公示活禽购货凭证等来源证明,保证出售的活禽来源可以追溯。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活禽交易经营管理档案,加强对活禽交易场所的巡查,查验活禽购货凭证等来源证明。市场开办者发现活禽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活禽交易经营者立即停止交易,依照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经营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活禽交易场所开展相关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控制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疫情通报、疫病防治措施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四条 为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疫病疫情预警,报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活禽交易场所实行临时性休市,并予以公告。休市期间,不得进行活禽交易。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活禽交易的区域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活禽交易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场所的市场开办者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活禽交易场所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动物防疫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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