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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1. 【颁布时间】2020-11-12
    2. 【标题】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3. 【发文号】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11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944090&itemId=926

    7. 【法规全文】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第七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及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从业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七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自愿加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保险代理人自律规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保险代理人实行自律管理。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章程,按照规定向批准其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审核,并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七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退出保险代理市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二)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许可证无法交回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应当终止其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八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注销后,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代理”字样。

    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吊销许可证的,3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因其他原因被依法注销许可证的,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注销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登记:

    (一)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二)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

    (三)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活动,应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保险代理人的监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注重对辖区内保险代理人的行为监管,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在依法对辖区内保险代理人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时,应当同时依法对该行为涉及的保险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八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八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委派监管人员列席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

    第八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的分支机构保险代理业务经营管理混乱,从事重大违法违规活动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应当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要求,对分支机构采取限期整改、停业、撤销或者解除保险代理业务授权等措施。

    第八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许可及相关事项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真实;

    (七)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是否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十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前款规定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内容。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是否有效履行对其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管控职责进行现场检查。

    第八十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八十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相关保险代理业务许可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九十二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九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聘任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未按规定任命临时负责人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指定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委托或者聘任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许可证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放置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公告的。

    第九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九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按本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保险兼业代理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获得法人机构授权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

    (二)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的。

    第一百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本规定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聘用或者委托其他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二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本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托管注册资本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或者管理业务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六)违反规定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

    (七)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八)违反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

    (九)从代收保险费中直接扣除保险佣金的。

    第一百零九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保险公司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三)违反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对保险代理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保险代理市场佣金水平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外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采取公司以外的组织形式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参照本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公司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中有关“5日”“10日”“15日”“2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保监会2009年9月25日发布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2013年1月6日发布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2号)、2013年4月27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2000年8月4日发布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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