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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1. 【颁布时间】2020-9-25
    2. 【标题】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四川省眉山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msrd.gov.cn/info/1025/8419.htm

    7. 【法规全文】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四川省眉山市人大常委会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眉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已经眉山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一审。按照《眉山市地方立法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眉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市政大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620020),并在信封上注明“《眉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msrdfgw@sina.cn。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5日










    眉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眉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对农村村容村貌提升、生活垃圾治理、厕所改造、生活污水治理、农业废弃物治理、文明乡风建设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负责制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实施方案、行动计划和相关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制定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年度工作计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和铁路、电力、电信等单位,以及妇联、精神文明建设、通信发展办等组织和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辖区内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居)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财政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自筹、社会资本参与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多元投入机制。

    第七条 鼓励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保护环境卫生的意识,营造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氛围,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村容村貌提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村容村貌提升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村容村貌提升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村容村貌提升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乡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其外观风貌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农房建设标准和规范,编制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房设计图集,加强农房风貌管控。农房设计图应当配套设计符合技术要求且满足处理需求的无害化卫生厕所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村(居)民新建住房应当优先选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农房设计图,并按照农房设计图规范建设各类附属设施。

    利用村(居)民住房经营餐饮、民宿等乡村旅游项目,应当配建符合技术要求且满足处理需求的无害化卫生厕所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加强保护和合理利用传统村落民居、历史文化名村名镇。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改善农村交通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村组道路、田间机耕道与农村公路的衔接,做好村组道路、田间机耕道维护和路肩铺装、绿化美化。

    鼓励村(居)民因地制宜选择路面材料,建设入户道路。

    第十五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利用闲置土地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湿地恢复等村庄绿化活动,建设绿色生态村庄。

    鼓励村(居)民结合庭院经济、经济林果和乡土特色,开展房前屋后绿化美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的开发利用节约和技术推广,鼓励村(居)民使用太阳能供热供电、省柴节能炉灶等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分批推进村庄公共空间照明亮化,推广节能灯具和新能源照明。

    第十七条 市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和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力、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市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并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监督电信业务经营者规范建设电信杆架、管线,定期清理维护,保持整洁完好,及时清除废弃杆架、管线。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居)民保持农具堆放间、仓房、畜禽养殖棚圈等建(构)筑物整洁完好;清除庭院内外残墙断壁、废弃物,整齐堆放生产工具、农用物资、生活用品、秸秆柴草,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保持庭院内外整洁有序。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辖区内灭鼠、灭蚊、灭蝇、灭蟑和重点场所的消杀活动,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第二十条 禁止影响村容村貌提升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烟蒂、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在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三)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秸秆柴草;

    (四)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五)其他影响村容村貌提升的行为。




    第三章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收转运处置体系建设,制定并公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保洁员配备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可以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水银温度计,废含汞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泛指厨余垃圾、餐饮垃圾和易腐垃圾,包括村(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易腐垃圾;

    (四)其他垃圾,由个人在单位和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废弃物,包括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纳入城镇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分类运输、区县分类处置的模式,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收转运处置市场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就地分类、源头减量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方法,推广因地制宜、分类收集、村民自治、市场运作等具有地方特色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验。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引导员,负责引导村(居)民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等。

    村(居)民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大件垃圾堆放站点或者拆解中心、可回收物回收站点等收运处理设施,逐步改造不能满足分类要求的收运处理设施。

    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应当保持干净整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影响村容村貌。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合理配备垃圾运输车辆,满足分类运输的需求。

    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满足外层密闭条件,不得抛洒滴漏。垃圾分类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喷涂统一、规范、清晰的标志标识,明示所承运的生活垃圾种类。

    第二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应当每日定时、定点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定期转运垃圾转运站、大件垃圾堆放站点或者拆解中心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淤泥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

    大件废弃物应当拆解后进行分类处置,未经拆解不得进入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理系统。

    第三十条 禁止影响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丢弃、倾倒、堆放、掩埋生活垃圾、秸秆等废弃物;

    (二)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秸秆、树叶等废弃物;

    (三)损毁、盗窃、占用生活垃圾收运处置设施,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四)其他影响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四章 农村厕所改造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农村厕所改造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村厕所改造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厕所改造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村厕所粪污应当优先纳入管网集中无害化处理;粪污不能纳入管网集中无害化处理的,应当按照村(居)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合理选择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模式和技术。

    第三十三条 农村厕所粪污经无害化处理后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运送至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

    农村厕所粪污不能就近就地及时无害化处理利用的,应当以村(组)为单位建设贮粪池集中贮存,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四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探索建立财政补贴、村(居)民付费、市场化运行的农村厕所粪污收集处理利用机制。

    第三十五条 村(居)民应当保持厕所清洁卫生,正确使用和维护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粪液污染环境。

    第三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协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村庄公共场所附近、人口集中区域因地制宜新建、改建水冲农村公共厕所,厕所粪污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公共厕所管护机制,并监督管护机制有效运行,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

    第三十七条 禁止影响农村厕所改造的下列行为:

    (一)新建旱厕和露天粪坑;

    (二)随意排放、倾倒厕所粪污;

    (三)其他影响农村厕所改造的行为。




    第五章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区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人口分布、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

    靠近城镇污水处理厂的乡村应当优先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

    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乡村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未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条 河湖长应当分级分段监督管理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统筹协调解决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和引导重点小流域河道岸线、大中型水库最高水位线沿线50米范围内和黑臭水体沿线200米范围内的村(居)民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现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栽植水生植物、建设植物隔离带或者小微湿地,对农田沟渠、堰塘等排灌系统进行生态化改造,消除黑臭水体。

    鼓励村(居)民定期开展房前屋后清淤疏浚,合理利用菜园、果园、花园就地消纳生活污水。

    第四十三条 禁止影响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随意排放、倾倒生活污水;

    (二)擅自闲置、关闭、损毁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三)其他影响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六章 农业废弃物治理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农业废弃物治理,推广畜禽养殖粪污农牧结合生态治理模式,推动农药化肥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回收和秸秆综合利用。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禽养殖户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养殖粪污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畜禽养殖粪污,防止恶臭和渗漏。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户采取以种定养、种养结合、就地消纳等方式和粪污管网输送、异位发酵等模式资源化利用畜禽养殖粪污,防止污染环境。畜禽应当圈养,圈舍、围栏等养殖设施不得影响村容村貌。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防止传播疫病。

    第四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合理布设县、乡、村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推广积分制等措施对农药经营者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监督管理。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推广有偿制、押金制等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及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

    第四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用薄膜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用薄膜。

    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扶持、多方参与、多种方式的原则,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及时捡拾废弃不用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交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工作者。

    第四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收储运全覆盖服务体系,支持秸秆综合利用社会化服务主体运用市场化模式和先进适用技术,开展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原料化、基料化等综合利用服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对秸秆综合利用社会化服务主体和村(居)民购置秸秆综合利用机械进行补贴,引导秸秆综合利用社会化服务主体和村(居)民配备秸秆捡拾打捆机械、粉碎还田机械等。

    秸秆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及时收集、规范堆放,不得影响村容村貌,不得向河道、沟渠、水库倾倒。

    第四十九条 禁止影响农业废弃物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直接排入外环境或者超过土壤承受总量排放;

    (二)随意丢弃、掩埋、焚烧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

    (三)随意丢弃、掩埋、焚烧农药化肥包装废弃物、废旧农用薄膜;

    (四)其他影响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




    第七章 文明乡风建设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应当加强农村思想道德建设,传承和发展农村优秀传统文化,推进移风易俗,建设文明乡风。

    村(居)民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抵制封建迷信和腐朽落后文化。

    第五十一条 各级妇联、精神文明建设等组织和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鼓励村(居)民参与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星级文明户、最美家庭等创评活动,引导村(居)民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村(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并规范运行。

    第五十三条 各级民政、妇联、精神文明建设等部门、组织和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倡导婚事新办,引导村(居)民举办文明节俭、有纪念意义的婚礼,抵制高额彩礼、奢华婚礼。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农村公益性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推广与保护耕地相适应、与现代文明相协调的殡葬习俗,鼓励节地生态安葬,倡导丧事简办、厚养薄葬、文明祭扫。

    第五十五条 村(居)民应当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对老年人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未成年人遵守文明卫生行为规范。

    第五十六条 村(居)民应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第五十七条 禁止影响文明乡风建设的下列行为:

    (一)红白喜事铺张浪费、人情攀比,进行低俗表演、低俗婚闹、封建迷信活动,在道路、公共场地抛撒丧葬用品;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拒绝履行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或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

    (三)将骨灰装棺埋葬,占用耕地、林地、宅基地修建坟墓;

    (四)非法猎捕、杀害、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五)其他影响文明乡风建设的行为。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督管理长效机制,推动农村人居环境持续改善。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责任区制度,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责任区制度,并规范运行。

    第六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日常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第六十一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布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村(居)民监督。

    第六十二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会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巡查机制,组织人员定期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聘任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督员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报告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居)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一)保洁费用、垃圾收运费用、厕所粪污和生活污水治理费用等经费的筹集和使用;

    (二)村(居)民保持庭院内外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村容村貌提升、生活垃圾治理、厕所粪污和生活污水治理、农业废弃物治理、文明乡风建设的行为规范;

    (四)违反村规民约的处理办法;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有权劝导或者举报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村(居)民新建住房未按照农房设计图规范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旱厕和露天粪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依法组织拆除。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直接排入外环境或者超过土壤承受总量排放的,由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随意丢弃、掩埋、焚烧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在道路、公共场地抛撒丧葬用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烟蒂、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在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三)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秸秆柴草;

    (四)在非指定地点丢弃、倾倒、堆放、掩埋生活垃圾、秸秆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秸秆、树叶等废弃物;

    (六)随意排放、倾倒厕所粪污、生活污水。

    第七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滞留、截留、挪用、挤占和套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款物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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