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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0-10-27
    2. 【标题】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gxqzrd.gov.cn/news/show_tg-9381.aspx

    7. 【法规全文】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大常委会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20年10月27日钦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部署,对于深化法律监督,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应当在党委领导下,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积极争取政府、政协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实施精准监督,实现双赢多赢共赢。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要充分认识检察公益诉讼对完善公益保护体系、推进依法行政、促进法治钦州建设的重要意义,支持和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检察机关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保护等领域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积极开展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积极、稳妥探索办理公共安全、城乡治理、民生保障和社会治理创新等领域的案件,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充分运用诉前磋商和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提起诉讼等方式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四、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非法定理由拒绝、推诿和阻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阻碍检察人员调查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处理;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给予处理的建议。

    五、检察机关可以对检察建议进行宣告,可以在检察机关、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办公场所进行,被建议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加,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参加。检察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

    六、行政机关及相关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在公益诉讼线索移送、调查核实、专业支持等方面强化协作配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等行政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共同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公益诉讼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互相支持、互相补充。

    行政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诉前检察建议,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整改情况,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两个月内整改完毕,需分阶段整改的,应当及时书面回复每一阶段整改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应当建立跟踪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落实情况机制,对经过诉前程序,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受损公益未得到有效保护的,应当依法及时起诉。

    七、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要加强线索移送反馈和协作配合。监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行政机关不落实诉前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现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应当向监察机关通报,由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办理。

    八、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应当加强线索双向移送、反馈及办案协作。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检察机关提出引导侦查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按建议内容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九、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加强公益诉讼案件受理、管辖、审理、裁判、执行等方面的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形成公益保护司法合力。对于生效裁判,被告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执行,灵活运用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替代性修复等方式,确保生效裁判的执行。

    十、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与公益诉讼工作的衔接,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存在严重侵害危险的重点执法领域,适时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十一、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工作跨区域协作,与其他地市检察机关建立长效协作机制,特别在北钦防区域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一体化方面,充分发挥协作办案的作用。

    十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作为本地区法治政府建设重要内容,明确工作要求,纳入考核指标;保障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探索建立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确保赔偿款项依法用于公益修复或赔偿。

    十三、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机构或者专门办案组织,配齐配强专业办案力量,强化教育培训,提高队伍业务能力,加强对公益诉讼办案人员的司法责任制考核,为全面正确履行好检察公益诉讼职责提供坚强有力组织保障。

    十四、检察机关应当会同新闻宣传部门、新闻媒体加大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等形式宣传公益诉讼工作。对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及时发布案件信息,公开案件办理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提高社会知晓度和群众参与度,提升全民的法治意识和公益保护意识。

    十五、检察机关应当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主动邀请人大代表参与公益诉讼活动,认真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善于从人大代表意见建议中改进公益诉讼工作。

    十六、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监督和支持检察公益诉讼工作。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适时开展执法检查、调研、视察等方式督促检察机关加强公益诉讼工作,监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等有关单位依法办理检察机关提出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监督事项。

    十七、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向检察机关举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检察机关核实采用的,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检察机关制定。

    十八、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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