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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工作监督的规定

    1. 【颁布时间】2020-8-27
    2. 【标题】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工作监督的规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茂名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rd.maoming.gov.cn/index.php?c=show&id=8403

    7. 【法规全文】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工作监督的规定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工作监督的规定

    广东省茂名市人大常委会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工作监督的规定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工作监督的规定


    (2020年8月27日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增强人大监督工作的实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坚持监督与支持相结合原则。通过加强和改善对司法工作的监督,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内部监督机制,解决司法工作中的普遍性问题,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实现司法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视察、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情况的监督:(一)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二)市中级人民法院落实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制度情况以及案件的受理、审判和执行等情况;(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提起公诉情况,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情况以及开展公益诉讼等情况;(四)市公安局规范执法行为等情况;(五)市司法局刑事执行等情况;(六)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落实司法责任制情况,司法体制改革任务推进等情况;(七)人大代表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八)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司法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履行职责的情况选择若干监督议题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监督的日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负责。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可以通过听取有关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列席有关机关的相关会议、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通报等方式,对司法工作实施具体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机关对监督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反馈。第五条 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可以从下列问题中提出监督议题,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一)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二)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三)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四)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司法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五)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工作热点、难点问题;(六)其他途径反映的问题。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第五条规定的问题,可以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规定的时限内处理完毕,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的问题,有关司法机关未能依法处理的,以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范围的,可以转交检察院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依法处理司法工作中的法律监督问题。 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认真办理市人大常委会转办的监督事项,并在法律规定或监督函件指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检察院就法律监督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的书面报告和办理司法监督事项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重要法律文书,应当抄送或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加强对市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监督,适时听取市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办理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法律监督事项进行视察。特别重要的监督事项可以按照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程序办理。第九条 转交市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的事项,须报经市人大常委会领导批准;转交市人民检察院监督的特别重大的事项,须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第十条 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监督事项没有依法履行法律职责监督或者监督不当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向市人民检察院发出监督意见书,并由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跟踪监督。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予以监督的事项,因被监督单位上级机关的原因导致监督不能正常进行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拟作为监督的事项,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可以先行了解情况,沟通联系,并提出建议意见。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报请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应当实施监督的,及时启动监督程序。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司法工作监督中,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士参与。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士在参与司法工作监督中,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十五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和市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事项不依法公正办理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采取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处理。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或者市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程序启动后,被监督的单位或个人不积极配合、不依法办理或者不依法纠正的,市人大常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追究。第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除外)、审判员、庭长、副庭长,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除外)、检察员,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供拟任人员的书面履职报告、本单位党组的政审材料;首次提请任命的,还应当提供相关人员的司法资格证明材料。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履职情况,履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廉洁自律情况;(三)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四)人民群众反映突出问题回应情况;(五)存在问题以及改进措施等情况。市人大常委会每年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抽取若干名司法工作人员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履职情况,接受人大常委会的评议和监督。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人大监督司法工作联网监督制度,加强和改善对司法工作人员履职情况的日常监督。第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指引等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规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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