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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20-6-12
    2. 【标题】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3. 【发文号】证监会令第170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20/content_5532631.htm
      【注】本法规已经被 id765660 法规修改
    7. 【法规全文】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第七十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资格12个月到36个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相关负责人,对保荐代表人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撤销保荐业务资格,对相关责任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资格3个月,对保荐代表人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监管措施,尚未盈利的企业或者已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充分分析并揭示相关风险的除外。

    前款所称亏损或盈利,涉及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第七十二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在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对保荐代表人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监管措施:

    (一)证券上市当年累计50%以上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承诺不符;

    (二)公开发行证券并在主板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

    (五)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且未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披露;

    (六)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达20%以上;

    (七)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者程序违规,涉及金额较大;

    (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涉及金额较大;

    (九)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涉及金额较大;

    (十)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金额较大;

    (十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发行人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保荐代表人被暂不受理具体负责的推荐或者被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监管措施的,对已受理的该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推荐的项目,保荐机构应当更换保荐代表人,并指派与本项目无关的人员进行复核;对负有责任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等人员,保荐机构应当根据内部管理规定进行问责惩戒,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七十四条 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或者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累计5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资格3个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或者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

    保荐代表人在2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累计2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以6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五条 对中国证监会拟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予以采纳:

    (一)发行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二)发行人已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别提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三)发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运用等出现异常或者未能履行承诺;

    (四)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持续督导期间故意违法违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主动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发行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持续督导期间违法违规且拒不纠正,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通知保荐机构,出现应当变更保荐机构情形未及时予以变更,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不配合保荐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予以公布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发行人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接受保荐机构督导的情况;

    (二)要求发行人披露月度财务报告、相关资料;

    (三)指定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

    (四)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五)36个月内不受理其发行证券申请;

    (六)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七十七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有效配合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12个月到60个月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控制的下属单位公开发行证券相关文件,对责任人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八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九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荐工作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在6个月到36个月内不受理其文件,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八十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后挂牌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制定相关规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荐机构”,是指《证券法》第十条所指“保荐人”。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0月17日发布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8号)同时废止。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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