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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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人大常委会
扬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业主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企业催交物业费,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五十一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汽车停放费、广告费、场地使用费、房屋出租费等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为公共收益,归业主共有。
公共收益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应当纳入业主大会银行账户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负责管理公共收益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每年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业主大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的监督;公布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期不少于一个月。
业主对公共收益的管理和使用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说明情况。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规定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规定审计条件、程序、费用承担、结果公布等。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指导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机构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建立综合执法联动机制。
联席会议应当督促相关部门、机构履行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相关执法事项和投诉电话。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住宅物业管理的相关政策和物业服务行业规范并组织实施,负责物业服务行业培训;
(二)负责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有关物业管理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建立和管理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和物业服务行业信用管理体系;
(四)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备案工作;
(五)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托管,并监督其使用;
(六)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等物业管理相关示范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执法管理进住宅小区的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开展监控安防、养犬、房屋租赁等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理住宅小区内的交通事故;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擅自占用和损坏住宅小区公共绿化、损害市容环境等违法行为,加强对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监督管理;
(三)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的生产经营户违法排放污染物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物业服务收费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特种设备和物业服务收费价格违法行为;
(五)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监督检查住宅小区内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情况,依法查处影响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使用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其他部门和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住宅小区内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帮助业主大会筹建、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等工作,指导、协助和监督业主自治组织召开会议、作出决定或者决议等工作;
(二)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做好相关工作;
(三)监督物业服务项目移交和接管工作;
(四)组织实施老旧住宅小区基本物业服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建立物业管理工作机制,指导和监督业主自治,及时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以及做好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七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并推广使用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用于下列用途:
(一)物业服务招投标、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二)物业管理相关信息公开、物业管理纠纷投诉处理等;
(三)录入并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指导、监督住宅物业管理工作中需要互通的信息;
(四)其他与住宅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用途。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并向社会公开。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档案。物业管理信用信息依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九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筹指导全市住宅物业管理的培训工作,定期对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业务培训。
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以及其他住宅物业管理有关人员的日常培训,并在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对其成员及候选人开展专门培训。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等评估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承接查验中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承接查验中与建设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内容或者信息公布不全、虚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由其管理的公共收益单独列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二年内不得在本市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行为改正前,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不予开具诚信证明。项目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应当录入项目负责人信用档案。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六十四条 对住宅物业管理活动负有相关指导、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相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之外的其他管理人接受业主大会委托管理物业的,适用本条例有关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
非住宅物业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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