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9-12-31
    2. 【标题】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9年第320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hangzhou.gov.cn/art/2020/1/3/art_1256288_42041214.html

    7. 【法规全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 320 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2019年12月31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变价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二、《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6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修改为:“杭州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收储整理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料(渣土)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园林文物、公安、交通、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3.将第七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市环境保护”修改为:“市生态环境”。

    5.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区的专业规划、特色定位、商业网点布局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2.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商务、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发展规划、市场调研、业态布局和业种引导、经营秩序管理等工作。”

    四、《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2005年6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1.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给杭州市民用于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集成电路卡和虚拟电子卡。”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各相关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系统建设的需要,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

    3.将第六条修改为:“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杭州市户籍的人员、参加杭州基本医疗保险的非杭户籍人员、在杭就读的非杭户籍中小学生、纳入市卫生健康档案管理的非杭户籍人员、台湾同胞、持有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在杭工作外国人才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可以发放市民卡的其他人员。”

    4.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民卡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各相关应用部门制定。”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长期有效。”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民卡申领、换领、补领、注销的具体规定由市民卡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保障市民卡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功能应用。”

    五、《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05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1.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外的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参照本办法执行。”

    2.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3.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林水、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教育、经信、文广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4.将第七条修改为:“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通过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建立的发布平台,以互联网发布、电视和应急广播插播、电子显示屏滚动发布、数字电视全频道推送、手机短信全网发布等全媒体形式统一对外发布预警信息。”

    5.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6.删除第十四条。

    六、《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

    1.将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市场监管部门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3.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4.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七、《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6年10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根据 2016年4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城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商务、公安、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2.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经济、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杭州市产业发展导向目录》规定的产业发展政策,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删除第十条。

    4.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城管执法”。

    5.将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6.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随附单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7.删除第二十二条。

    8.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八、《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5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地铁建设,包括地铁工程、地铁辅助工程、与地铁相连的地面和地上轨道工程以及地铁站点配套服务用地范围内的综合建设。”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地铁工程实施后,在地铁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人防工程之外,禁止建设其他一切设施。”

    3.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铁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4.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铁工程应当根据地铁营运功能配置的要求,配置安全、可靠、便利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建设完善的地铁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

    5.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地铁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险性较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6.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地铁工程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的,地铁集团可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对杭州市地铁建设的有关批复,制定地铁建设工程的企业技术标准,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产品技术标准的,应当公开企业标准的编号、名称以及产品的功能性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7.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地铁场站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需实施综合开发利用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非经营性地上、地下空间,以划拨方式供应;不具备单独规划建设条件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可以协议方式供应;不具备单独规划建设的经营性地上空间,可带技术能力要求、建筑设计方案、场站施工方案等条件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8.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地铁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9.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地铁集团的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审计。”

    九、《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3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四款修改为:“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利、绿化、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2.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水、建设、生态环境、水上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河网水系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以城市河道规划用地红线为准;未按规划实施的,以实际城市河道蓝线为准。尚未按照规划整治的建筑及土地,其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退让到位。

    “城市河道现有管理范围小于河道蓝线以外10米的,以蓝线以外10米为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城市管理、绿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保护工作。”

    4.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杭州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2009年9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订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规则,研究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政策,并协调本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场监管、公安、文化广电旅游、商务、财政、司法行政、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

    2.将第六条修改为:“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开展下列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一)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全市服务外包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二)组织服务外包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培训,指导服务外包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三)受理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和违法举报,在有关部门间建立信息共享和案件线索传递机制;

    (四)建立、维护服务外包知识产权执法综合信息库;

    (五)协调执法案件移送,组织开展对重大案件的联合调查;

    (六)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3.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4.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修改为:“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十一、《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1年11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安全,维护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障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保险基金、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

    3.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教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4.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不得采用虚构劳动关系的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非参保人员不得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或者伪造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就诊。”

    5.将第七条第七项、第八项修改为:“将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或者不符合医保支付要求的项目充当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或者诊疗项目,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将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6.删除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7.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其解除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涉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调查、处理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结算医疗费用。”

    8.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给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外,与本市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结算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移送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10.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奖励。”

    十二、《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1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控制指标,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绿地(生产绿地除外)的树木砍伐、迁移、修剪做出决定。砍伐、迁移胸径30厘米以上的树木,一次砍伐树木50株以上、迁移树木100株以上,以及修剪古树名木的,还需经市、区两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现场进行确认。”

    3.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作出决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

    十三、《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2014年2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公布)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人力社保、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六条修改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或者资格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3.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房地产开发、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4.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十四、《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2014年2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

    1.将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和收储土地整理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各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和收储土地整理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督促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进文明施工网格化监管工作。”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物联网可视化监控设备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相关安装、运行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3.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消防通道”修改为:“消防车通道”。

    4.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有关部门发布市级重污染天气预警时,建设工地应当根据预警等级,相应采取停止建筑拆除工程和建筑施工工程作业(不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除外)以及停止土石方开挖和渣土运输等防尘措施。”

    十五、《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7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公布)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等依法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

    2.将第七条第二十六项修改为:“未经许可生产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食品相关产品。”

    十六、《杭州市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办法》(2018年1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公布)

    1.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杭州钱塘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本辖区内的防潮安全管理工作。”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防潮安全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市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200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相对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辖区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业务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领导。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一套机构(以下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外统一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统一行使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领导权,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统一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培训、考核和奖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管辖区域行使行政处罚权。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指挥和调动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权,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创建初期,可以按方面逐步到位,尚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仍由原承担这些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审批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一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应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关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意见后,方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统一规范格式的或者开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7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五)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变价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查处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和公民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9日起施行,萧山区、余杭区的施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施工、物料运输及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杭州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收储整理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料(渣土)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园林文物、公安、交通、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拆房施工工地周围应当分别设置不低于2.5米、2.1米的遮挡围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第七条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工地内应当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三)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堆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设置临时性密闭堆放设施进行存放或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工程高处的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等应当用容器垂直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土方开挖、拆房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停止施工的通告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七)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消化石灰、搅拌石灰土和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八)从事拆房、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第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拆房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粉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建筑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工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用砼、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第九条 建筑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拆迁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条 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并配备洒水设备,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已完工的道路部分应当保持整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8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在气温摄氏4度以上的连续5天晴天或风速4级以上的天气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候车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清洁。高层建筑物外墙的清洗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 绿化养护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围档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当及时实施绿化、铺装或硬化,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设置硬质密闭围档等防尘措施,确保环境的整洁。
      第十七条 车辆运输砂石、土方、灰浆、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整体爆破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殊时期,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公共设施的产权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高层建筑物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建设、房产、土地、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维护商业特色街区良好的社会秩序,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有序的购物、休闲和旅游环境,促进商业特色街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

    凡在商业特色街区内居住、办公,以及从事经营、购物、旅游、文化、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色街区,是指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具有餐饮、购物、休闲、旅游、文化、娱乐等特色功能的商业街区。

    商业特色街区(以下简称街区)的具体四至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布。

    第四条 街区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区的专业规划、特色定位、商业网点布局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建街区管理机构并具体负责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不分页显示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