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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同古城保护条例

    1. 【颁布时间】2020-7-31
    2. 【标题】大同古城保护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dtsrd.gov.cn/static/dffg/20200805/3554.html

    7. 【法规全文】

     

    大同古城保护条例

    大同古城保护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古城保护条例


    大同古城保护条例



    (2020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利 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同古城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同古城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在大同古城保护范围内居住、游览和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旅游开发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同古城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城区和战国、秦汉、北魏、隋唐、辽金等历代古城遗址区。

    历史城区是指明代增筑的大同城主城及东、南、北三座小城,其范围为:东至御河西路、西至魏都大道、南至北都街、北至平城街,以及东小城、南小城和北小城遗址区外扩三十米,面积686.98公顷。

    第四条 大同古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延续性,建设宜居、宜业、宜游历史文化名城。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大同古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文物、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平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同古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大同古城管理机构负责大同古城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大同古城保护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提供资金支持,通过提供技术、宣传咨询等活动开展志愿服务,参与大同古城保护利用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古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平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大同古城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古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古城保护意识。

    每年八月为大同古城保护宣传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大同古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大同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大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文物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城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等专项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突出保护大同古城的平面形态,中轴对称、十字街、棋盘式、里坊制街市格局,辽金以来多元建筑风貌,晋北传统街区和民居建筑特色,保持古城空间关系和重要制高点之间形成的通视走廊。

    第十三条 历史城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分类保护、分步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专家评审、媒体公示等程序,广泛征求意见。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对大同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之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应当根据其保护级别,征得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大同古城保护修缮技术规定,对历史城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形态、高度、体量、结构、色彩、材质、施工工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等予以规范。

    第十七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制定《大同古城历史文化展示体系规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大同古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古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
      (二)华严寺、古城墙等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
      (三)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

    (四)历代城池遗址、传统民居、古井、古牌坊、古石刻和古树名木;
      (五)与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六)传统文化和民俗风情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对象分类建立大同古城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对保护对象设置相应的保护标志牌。

    第十九条 大同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挖掘、爆破等破坏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道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

    (五)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上涂污、刻划、乱搭乱建;

    (六)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七)擅自占用、拆除或者破坏历代城池遗址、古井、古牌坊、古石刻;

    (八)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

    (九)擅自拓宽、裁弯取直街巷、道路;

    (十)擅自挖掘地下空间、增高建筑物;

    (十一)擅自改变传统院落格局、建筑外立面和屋顶造型、门楼形态;

    (十二)燃烧旺火,燃放烟花爆竹,放飞热气球、孔明灯;

    (十三)其他破坏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古城保护范围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坚持分类管控、循序渐进的原则,尊重古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历史城区内的修缮、修复、复建、更新等建设活动,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实地踏勘论证,科学合理确定建设方案,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历史城区内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协调,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进行整治改造或者依法拆除。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整治,应当坚持保护街区的整体格局风貌与改善人居环境相协调的原则,按照微更新、渐进式、精细化的模式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和古城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核心保护范围的建筑风格相协调,群体布局、高度、体量、形态、色彩风格等不得破坏古城的空间格局和传统风貌。

    古城环境协调区内,应当控制建筑高度、体量、色彩。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先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并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材料和传统形制,原样维修整饰。

    修缮活动涉及文物的,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传统民居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合法、安全使用传统民居,维护传统民居完好,不得毁损传统民居或者擅自拆卸、转让建筑构件。

    传统民居的修缮、修复、复建,应当以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方便居民生活为前提,按照原有的院落格局、建筑风貌,划小单元、分期实施,分类整治,精细施工。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墙、护城河和环城公园的保护管理,制定保护方案,配套各类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历史城区功能分区,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延续古城文明健康的传统生活形态。

    第二十九条 历史城区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网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统一规划、同步施工、入地埋设,其露出地面、室外部分的外形和色彩应当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条 历史城区内广场、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铺装应当采用体现传统风貌的建筑形式及建筑材料。

    历史城区内建设楼台亭阁、公共厕所、垃圾投放点等各类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显示牌、灯箱等设施,应当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历史城区实行公共交通优先,可以采取单行路、分时段通行等管制措施,控制机动车通行量;合理配套建设停车设施,满足居民生活和观光旅游需求。

    历史城区内公共交通车辆、游览观光车辆,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的交通应当以步行为主,倡导慢行交通,合理划定慢行区和慢行道,构建适合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街巷环境。

    第三十二条 历史城区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依法配备合格的消防器材。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保障方案。



    第四章 利 用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古城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全市产业布局制定历史城区的产业引导、业态调整政策,引导古城文化、旅游、商贸产业合理布局,差异化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平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原住民留居古城,参与古城建设,留住乡音乡愁,传承古城文明。

    第三十五条 历史城区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因迁址、产业调整腾退的土地、房屋,应当优先用于发展文化旅游、教育、医疗产业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工业、仓储等用地;现有工业、仓储用地,由平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古城保护利用要求提出调整用途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历史城区内鼓励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影视制作、文艺创作、书法创作等基地,发展文化创意产业;

    (二)组织北路梆子、广灵秧歌、大同数来宝等传统演艺,举办古城灯会等文化节庆活动;

    (三)开展广灵秧歌、晋北鼓吹、广灵剪纸、大同铜器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和研究;

    (四)开发古城游、文化游等特色旅游;

    (五)设立各类博物馆、陈列馆以及艺术品、民间藏品交易展示场馆;

    (六)经营特色客栈和民宿、特色小吃和传统餐饮;

    (七)制作、销售、展示大同名优特产品、民间工艺品、旅游纪念品;

    (八)利用古城资源传承历史文化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的利用,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特征,在保持居住功能为主的基础上,按照业态特色化、差异化要求提出整体利用方案,经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利用,可以在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风貌以及不危害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结合其自身特点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传统商铺等。

    第三十九条 鼓励利用传统民居依法从事与古城保护相适应的经营活动,展示古城居民传统生活形态和民俗文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平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护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古城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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