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

    1. 【颁布时间】2020-7-31
    2. 【标题】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hainanpc.net/hainanpc/dffg/hnsdfxfg/992312/index.html

    7. 【法规全文】

     

    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

    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


    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1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31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

      

      (202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六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保障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设施装备建设、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港口、民航、森林、水上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捐赠消防公益事业。

      鼓励消防科研创新,推广运用先进科技成果增强火灾预防、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活动日,当月为消防安全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纪念、表彰和奖励等相关活动。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一岗双责”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用地,负责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

      (三)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队;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省重点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市县消防专项规划或者本园区消防专项规划,建设与园区发展规模等相适应的消防基础设施;

      (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三)开展园区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指导园区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履行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支持和保障省重点产业园区的消防工作,根据园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园区企业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强化消防安全自律,推动园区企业间的协作,开展联合宣传教育培训、联合演练、应急联动,推进共建共治共享,构建消防安全新型区域协作机制。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本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实施;

      (三)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

      (四)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五)组织、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对其他消防队伍及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中,应当做好消防救援站、训练基地、市政消火栓、消防取水设施、消防信息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市政、供水、供电、通信、交通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备案和抽查;承担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渔港、渔排、渔船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将消防安全列入教育、教学的内容。

      学校应当选聘专兼职消防辅导员,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题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练。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将消防安全列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旅游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内容。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面无偿发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

      公共场所应当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职业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

      提倡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火灾探测报警、逃生自救等消防器材。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防火检查、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区域联防,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志愿消防队、成年村民、居民进行消防演练,扑救火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消防宣传栏,利用文化活动站、学习室等场所,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定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保障24小时值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对职工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五)每年将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六)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鼓励单位组建或者委托消防专业管理团队开展日常消防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设施监控操作人员、防火巡逻员;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

      (四)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

      (五)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管理、操作的人员;

      (六)人员密集场所的有关从业人员。

      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场所,并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各方共同协商,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方共同承担。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和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在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需要政府协调处理的,应当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四)定期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消防演练;

      (五)保障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七)对业主、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城区、园区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纳入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及其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城乡利用海、河、湖、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取水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渔港、渔排、渔船的消防安全、火灾扑救、海上救援等工作。

      渔港码头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或者消防取水设施;渔排、渔船应当配备消防器材。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并入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消防验收纳入竣工验收范围,集中统一办理。

      依法实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建设工程发生改建、扩建、改变使用性质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水源,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三)高层建筑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同步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者设置临时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等,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四)施工现场的电气工程和装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五)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厨房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六)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有关施工规程操作,杜绝火灾隐患。

      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后,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提出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许可申请,在其作出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承诺并提供相关材料后,消防救援机构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改建、扩建、改变使用性质、更换经营者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向场所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作出其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承诺。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省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对接,及时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公众聚集场所商事主体登记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按照相应的服务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从业行为的监督抽查。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不具备从业条件、弄虚作假的,纳入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消防许可事项可以由集中审批服务部门承担。需要开展技术审查的,集中审批服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适合海南自由贸易港需求的国际消防技术标准,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适用。

      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境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消防技术服务。鼓励具备相应资格的境外消防技术从业人员根据本省规定通过技能认定后到海南自由贸易港执业。境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的条件和境外消防技术从业人员技能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三十二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质量要求,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装修装饰工程,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使用的装修、装饰材料进行查验。

      第三十三条 禁止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禁止在加油站、加气站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建筑密集区、林区和高铁沿线等区域放飞孔明灯。

      禁止在住宅、地下建筑、集贸市场、商场内生产、储存、销售、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四条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提高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四)国家和本省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国家和本省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条 农家乐、民宿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建设管理,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应当纳入重点单位管理。

      第三十六条 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标明紧急疏散标识。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本省的消防安全要求。

      停放电动自行车较多的居民住宅区、集体宿舍和其他场所,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公用供电设施、户外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以及园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对老城区、城中村、偏远农村的居民推行火灾保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保险,建立火灾风险评价机制,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和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联系浮动,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四十条 鼓励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建设智慧消防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消防数据归集共享,融入智慧城市一体建设。

      鼓励利用智慧消防技术开展内部消防安全管理,监测消防安全状况,评估消防安全风险,实施消防安全预警、预报。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应当和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加强消防设施的联网监测。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采取聘用专职消防队员或者消防文员等形式补充消防力量。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救援装备,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消防救援指挥中心、物资储备和训练基地。根据消防救援工作需要,组建机动消防救援力量,建设石化、山岳、水域、地质灾害、空勤、急救、核生化等消防救援专业力量。

      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消防规划,建设水上或者水陆消防救援站。

      距离消防救援站较远的全国重点乡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各类园区、国家公园、工矿区、港口、中心渔港、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环岛旅游公路的驿站,应当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消防站、配备消防救援力量。

      大型商业综合体、超高层建筑和建筑总面积达到五十万平方米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消防站。

      第四十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救援站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组织、指导前款规定的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五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建设。组建单位应当保障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业务经费。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随意撤销。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消防救援人员依法享受国家和社会给予的各项优待优抚。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为其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鼓励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购买因执行职务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工伤待遇、抚恤和保险金;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严禁谎报火灾、险情。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核查、处理谎报火灾、险情的行为时,通信企业应当协助。

      第四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24小时值班备勤,接到报警或者命令立即出动,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急救联动机制,实行本省119消防报警和120急救中心应急合作。

      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先行组织群众扑救初起火灾或者实施救援;消防救援队到达后,公安派出所应当配合消防救援队做好警戒等工作。

      发生火灾、险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并向消防救援队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第四十九条 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赶赴火场或者灾害事故现场时,可以使用警笛、警灯,其他交通工具和行人应当避让;必要时可以启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地段和水域;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交通工具通行的其他交通工具和障碍物,可以强制让道和实施破拆。

      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使用的警灯、警笛为专用警报设备,禁止其它交通工具使用。

      第五十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可以将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的损耗情况,报告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地的消防救援机构,经消防救援机构审核后,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给予补偿。

      根据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需要,调用和征用社会物资、工程机械的,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社会物资、工程机械被调用、征用或者调用、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社会救援力量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应当接受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五十二条 根据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五十三条 驻琼部队、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环卫、环境保护、气象、民航、铁路、港口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

    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