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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19-12-31
    2. 【标题】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19年第15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dg.gov.cn/gkmlpt/content/2/2785/post_2785807.html#682

    7. 【法规全文】

     

    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154号 


    《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业经2019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十六届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肖亚非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1日






    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有序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各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和档案管理等活动,但地下国防通讯管线,海域的地下管线以及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除外。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下管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协调管理、集约利用、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规划、规划许可审批、验线、规划条件核实、档案信息管理等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务、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轨道交通、应急管理、公安机关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地下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建设单位采用综合管廊的方式进行地下管线建设,规范引导非开挖技术在地下管线中的应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合理确定各类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走向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电力、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各行业地下管线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各类管线专业规划要相互协调,并与详细规划,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空间、人防等规划相衔接,不得违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内容。

    第九条 编制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各类管线专业规划,对地下管线做出具体安排,并按规划安排的位置敷设。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规模、布局、埋深以及管线之间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管线与公路、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为集约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同一道路原则上只能敷设一条同类型同等级的管线,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对管线敷设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应当采用城市统一的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十条 现有的电信架空线、110千伏及以下等级电力架空管线应当按照计划或者配合城市道路建设、公路建设、轨道交通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逐步入地。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通过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并取得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探测查明该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情况,及时将探测查明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报送至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地下管线工程探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与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公园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或者开挖道路、公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许可手续;涉及地下管线安全、消防安全、防洪防汛安全、轨道交通保护、树(林)木保护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权属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放线,并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未经验线,地下管线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应急处置方案,在施工现场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明确安全责任,通知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严禁在情况不明时进行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签订保护协议,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并将地下管线竣工成果报送至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进行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测绘单位应当在工程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进行非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土两端预留测量条件,并且向测绘单位提供非开挖段准确的定位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测量费用,应当纳入地下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持规划条件核实报告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经核查符合的,由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规划核实意见;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本行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根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定期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抢修,并向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三)高危地下管线(燃气、石油、高压电力、大管径给水)应加强防护措施,管线沿线设置永久性警示标志;

    (四)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及时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六)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及时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报告。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其余废弃管线待建设工程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清除。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擅自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互相混接,违反规定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损坏,擅自占用、挪移、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或者遭受破坏需要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四章  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下管线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数据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管线专业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并及时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专业管线数据资料,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二十六条 市地理信息与规划编制研究中心负责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利用和数据查询的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与管线数据的衔接。

    第二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用竣工测量、管线普查与定期补测补绘相结合的机制及时更新地下管线数据。对尚未覆土的地下管线工程实施竣工测量;对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尚未覆盖的地区开展管线普查;对已覆土但未能及时实施竣工测量的地下管线工程和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变更较大区域进行定期补测补绘。

    地下管线探测应当真实、完整、准确,探测成果应当符合地下管线探测有关技术规程的要求,并在普查成果或者补测补绘成果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管廊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普查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工程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或者普查、补测补绘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移交的工程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负责查明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单位和个人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市未来发展的需求,并合理确定综合管廊的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等未来重点发展区域的新建主干道路应当同步建设综合管廊。旧城区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扩建、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以及轨道交通建设等,逐步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第三十二条 凡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已在综合管廊中设置管位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进入综合管廊敷设,管廊以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管线,但外部用户连接的地下管线和因技术或者安全原因无法纳入的除外。

    既有地下管线在改建、扩建时应当根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逐步迁移入廊。

    第三十三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取得综合管廊使用权,合理分担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维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综合管廊运营管理体制和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综合管廊结构和附属设施的监测、养护、维修、更新、改造,保障管廊处于安全稳定的运行状态。

    入廊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共同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在综合管廊周边区域从事可能损害地下管廊安全运行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制定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综合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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