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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0-6-3
    2. 【标题】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hppc.gov.cn/2020/0604/33556.html

    7. 【法规全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百六十八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3日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精神,维护法制统一,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病历等身体状况材料,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可以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教育的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流浪未成年人、集中供养孤儿由所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儿童福利机构送其入学。”

    (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文化、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修改为“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

    二、对《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经济困难承诺书”。

    第二款修改为:“经济困难承诺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三)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无须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当出具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修改为“无须出具经济困难承诺书”。

    (四)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有关证明材料”修改为“有关材料”。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三、对《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住所地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核实后,予以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二)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出示相关证明”。

    四、对《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中的“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修改为“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应当提交或者提请许可机关核实下列资料”。

    五、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修改为:“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在异地居住的,应当到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按照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六、对《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款修改为:“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和抵押。”

    (二)将第六条中的“跨地、市、州、县的”修改为“跨市(州)、县(市)的”。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各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实行分级控制、分项管理。各项采伐限额指标,不得互相挪用。”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采伐林木,依法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以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删去其中的“大面积”。

    (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九)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实施办法中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稀、濒危树种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凭户籍证明”以及第三款中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

    (二)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的有效证明”修改为“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实后”。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废止《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十、废止《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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