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列席和邀请列席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人员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列席和邀请列席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人员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列席和邀请列席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人员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列席和邀请列席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人员的决定
(2020年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是自治区十二届人大代表的下列人员,列席和邀请列席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一、列席大会人员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和组成部门负责人;
(二)在宁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邀请列席大会人员
(一)自治区纪检监察机关、党委工作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
(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自治区党委政府派出机构、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及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负责人;
(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六)各人民团体负责人;
(七)中央驻宁单位负责人;
(八)中央驻宁和区属国有大型企业主要负责人;
(九)不是自治区人大代表的设区的市市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主持日常工作的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
(十)出席政协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的委员。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月4日